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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交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2月28日早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松高路與松智路口停車,等待松高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起步,而按其情節機車起步前進時應注意燈號,而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並非不能注意,惟因急於前往教會上課,疏未注意及此,誤判燈號,於燈號為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之際,即往前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松智路內側車道由南往西方向左轉至松高路,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已見黃燈時仍由松智路左轉松高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左臏骨骨折、右下背挫傷併瘀血、雙膝外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前揭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均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並辯以伊無過失,伊等待燈號轉變後剛起步,係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松高路與松智路口時,係等待燈號轉變往前行之情形,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卷第16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原審93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供述、證稱屬實,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等待燈號後往前行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之甲○○於原審雖證稱:本件車禍係在其前方發生,當時其也在行進當中,車子還往前騎超越車禍發生地點等語(原審93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對此有所爭議,請求檢察官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明確,本院94年3月21日審判時,傳喚該證人,證人就檢察官所問:「你再確定,你到路口時的燈號,你經過路口時離下次的紅燈還有幾秒鐘?」結證稱:「我到車禍現場時還是紅燈,因為我是闖紅燈出去到他們那邊的。至於距離下次紅燈的秒數我不知道。」等語。就被告所問:「當時你看燈號是什麼?」結證稱:「我沒有印象,我是一直在等紅燈,撞擊時還是紅燈,我那時有看到有人躺在那邊並叫救護車,我確認你們(告訴人與被告)撞擊時,我的方向是紅燈,你們撞擊後,我就騎到你們發生事情的旁邊。我騎出去時是闖紅燈的。」等語。於詰問該證人後,被告即表示:「過失傷害這點,證人(指甲○○)這樣說,我就沒有話講,如果像證人講的,就變成是我誤判(燈號)」。「當時我在等紅綠燈時,我心中想到有課要上,至於我為何會誤判,我不敢確認,我一起步後,就看到乙○○騎三陽野狼機車開過來,就撞擊了,我當時還能行動,只是乙○○騎車速度那麼快,‧‧‧」等語。參以被告承認係誤判燈號,及經檢察官、被告詳為詰問之情形,以證人於本院之證述為可採。

(三)被告於台北市○○路與松智路口停車,等待松高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起步,而按其情節機車起步前進時應注意燈號,而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並非不能注意,惟因急於前往教會上課(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被告之供述),疏未注意及此,誤判燈號,於燈號為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之際,即往前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松智路內側車道由南往西方向左轉至松高路,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已見黃燈時仍由松智路左轉松高路(見偵查卷第16頁,告訴人於91年2月28日警詢之供述),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告訴人指訴被告方向之燈號仍為紅燈,被告闖越紅燈才造成本件車禍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情形相符,被告亦承認係誤判燈號,此部分告訴人指訴察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7月31日北鑑審字第91302022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11月7日北市交五字第091338975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偵查卷第27至31頁、54至56頁),或認被告未闖越紅燈(此與前開查證明確之事實不符)、或僅泛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為概括歸責事由)之鑑定結果均非可採。

(五)被告誤判燈號,於紅燈時即行通行,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該路段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已見黃燈時仍由松智路左轉松高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煞閃不及始發生碰撞,告訴人與有過失,惟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認被告不負過失之責。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傷,有臺北醫學院(已改制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可佐,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未詳加審酌,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末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以被告確有過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12萬5,0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已當庭交付和解金完畢,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卷所附和解筆錄),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騎機車疏忽誤判燈號以致肇事,而犯本罪,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揭事實所載之時、地肇事後並未等待警方處理,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附現場圖)、補充資料表2紙、談話紀錄表2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雖起身將機車往前行駛幾公尺,但隨即又返回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救援,伊並未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後,由證人高佳文、楊宣揚駕駛救護車至現場救援,此有緊急醫療管理系統臺北市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證人高佳文、楊宣揚證稱屬實(原審93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15頁、20頁)。而依前開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所示,其上載有被告所騎乘機車之OGO-672 號車號,且據證人高佳文證述本件報案紀錄表上所記載肇事車輛之車號,可能是現場詢問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後所得知(原審93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16頁),證人楊宣揚亦證稱是自己看現場後記錄下肇事車輛的車號等語(前開審判筆錄第21頁)。衡以告訴人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後神智不清,僅記得與其發生車禍之車輛車牌號碼後面的數字(前開審判筆錄第六頁),而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並未告知救護人員肇事車輛之車號(原審93年9月21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於本院94年3月18日審判時證稱:因伊先離開,沒有等到救護車把傷患送走。伊不能確定救護車來後,被告有無跟他們說被告之車號、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若未停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至現場,救護人員實無從得知肇事車輛之真實、完整車號。從而,被告辯稱其有停留於現場等待救護車至現場救援等情,察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告訴人指被告肇事逃逸,即非可採。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之駕駛人於肇事後雖先行將車輛移開現場,然嗣後即立刻返回肇事現場,且於救護車到達之前停留在現場,並且等候救護人員到場為被害人實施救護,其行為既未造成被害人死傷結果之危險升高,且已於救護人員到場之前停留現場,應認已足達成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結果,核與前揭法條所欲施以刑罰之行為不同,自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於救護車到達現場時仍停留在現場等情,業已查證明確,公訴意旨所列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主張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李 英 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信 穎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