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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交抗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三兆汽車商行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命令,法有明文,惟既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行使禁止停車之必要措施,當是所有車輛皆不得停放,怎能僅禁止如抗告人之少數人民車輛,行政機關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脫「恣意」原則。⑵商業廣告行為屬營業事宜,自用與營業均屬人民欲累積財產所得的手段,非謂只禁止抗告人之廣告車輛即可恢復市區交通安全與暢通,其目的僅讓抗告人無法停放車輛而已,而道路行駛狀況不因抗告人無停放車輛獲致改善。且台北市政府禁停市區○○○道七十五條道路,路段由市區○○區○○○○○道路之流量做整合,僅禁止抗告人停車,其「公益」雖謂抗告人長期佔用車位及為提高路邊停車格位週轉率,惟依抗告人之採證照片所示,佔用道路之販賣車輛雖非所謂之廣告車,然其於車身張貼販售之紅紙條公告周知,亦屬有廣告事實,應為同樣處理,是原審認台北市交通局發布之公告命令並無抵觸比例、平等原則,容有誤會。⑶原審於裁定理由四,全文照抄原處分機關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審怠於職務之心態及事實具體明確,抗告人實難甘服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三兆汽車商行所有車號00-0 000號、IL-3165號自小貨車,分別於民國93年8月23日7時50 分、93年8月23年9時44分,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臺北市○○○路○段處,均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屬二分隊以該自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分別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93年8月29日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貨車不依規定停放,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93年9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

上開事實,有關受處分人車輛停放之地點,即臺北市○○路○段及臺北市○○○路○段,均係臺北市65條主要幹道及示範街區處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9 月6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52383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0000000號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在卷可稽,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兩輛遊動廣告物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臺北市65條主要幹道及示範街區之行為,堪以認定。②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區條例第28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前揭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限制道路之使用,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按遊動廣告物車輛長期停放市區路邊停車格位,占用停車資源,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基於提高路邊停車格位週轉率,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順暢,臺北市政府發布命令公告市區65條主要幹道及示範街區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車之路段及時間,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前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係為發揮因地制宜效果,授權主管機關得斟酌當地實際情況,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而遊動廣告原核准設立意旨,在於以遊動方式進行廣告宣傳,如長期占用停車格位,業已變相以固定廣告利用公共空間進行宣傳,與臺北市政府原許可目的有違。基於遊動廣告應於營業時段內,以遊動方式進行廣告行銷,且考量臺北市65條主要幹道與示範街區之停車需求,與其他道路有所不同,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交通順暢之必要性,限制遊動廣告物車輛於營業時間(上午7時至下午9時,國定例假日除外)範圍內不得停放於臺北市65條主要幹道及示範街區,業以最輕微之手段,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且該項措施有助於提高本市路邊停車格位之週轉率,衡酌臺北市○○○○道路交通暢通之目的與遊動廣告業者之私益,似亦無公、私益顯失平衡之情形,故命令之發布,臺北市政府係依據比例原則辦理,並無行政行為恣意專斷之情形。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核無不合。聲明異議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應予駁回。核無不合。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原裁定認定並說明理由。抗告人雖引學說,並自為解釋,固是一說,惟究非確論,尚難遽採,至其指摘原裁定引用原處分機關之理由乙節,按言之成理之事務,並無不能援引之規定,再抗告人指亦有他人車輛停放,未見行政機關處罰乙節,縱屬有此情節,此乃他人有無違規之問題,並不能據為抗告人免責之依據,是抗告人之指摘,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法 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