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甲○○即再審聲請人
號2樓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上與蘇玉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之判決依據不當,且就以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並無記載當日抗告人、告訴人所乘機車係在臺北市○○路○○○巷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西方向車道無號誌交叉路口為事故地點。(二)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王淇水證述,當日抗告人、告訴人所乘機車係在臺北市○○路○○○巷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無號誌交叉路口為事故地點,「辯護人問證人:從紀錄表上看是否也看不出撞擊點?證人答:也沒有表示出來。」。(三)抗告人於偵查庭時,亦一再表示本件事故地點在「離臺北市○○路○○○巷口三十公尺處」,「檢察官問:發生地?被告答:離巷口三十公尺。」。(四)有關抗告人供稱當日其所騎乘機車係右轉前行約三秒鐘後即遭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乙節,原審法院要抗告人說出右轉幾秒後即遭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則更係強人所難,試問何人會記得清楚「右轉前行約幾秒鐘」之時間及準確度,三秒與六秒時間如此之接近,如告訴人以時速六十公里計算,僅需六.一秒,如告訴人以時速五十公里計算,僅需七.三四秒。原審未詳加審酌,而以上揭情形係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自由心證」,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以聲請再審:(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並無記載事故當日被告、告訴人所乘機車係在台北市○○路○○○巷與市○○道○ 段平面道路東西方向車道無號誌交叉路口為事故地點;(二)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王淇水並無證述當日被告、告訴人所乘機車係在臺北市○○路○○○巷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無號誌交叉路口為事故地點;(三)被告於偵查庭時,一再表示本件事故地點係在「離臺北市○○路○○○巷口三十公尺處」;(四)關於被告供稱事故當日其所騎乘機車,係右轉前行約三秒鐘後即遭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乙節,原審法院要被告說出右轉幾秒後即遭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係強人所難,何人會記得清楚「右轉前行約幾秒鐘」之時間及準確度,三秒與六秒、七秒..等,時間又均如此接近,如告訴人以時速六十公里計算,僅需六.一秒,如告訴人以時速五十公里計算,僅需七.三四秒;(五)另原審法院未履勘現場。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以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提出,而漏未審酌,且該證據若予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始得據以裁定開始再審,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所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審酌,而此事屬法院之職權範疇。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汽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沿臺北市○○路○○○巷南向北方向單行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復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西向進入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適有蘇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鄭州路一四三巷南向北方向單行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蘇玉珍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甲○○所乘機車左後車尾,蘇玉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後外側不穩定之傷勢等情,而以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據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抗告人所辯:伊雖逆向行駛鄭州路一四三巷,但伊逆向行至該路段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右轉西向行駛之際,已經確實察看均無來車後始小心緩慢右轉,伊所乘機車遭告訴人所乘機車撞擊時,伊所乘機車業已右轉西向進入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達三十公尺,故伊逆向行駛部分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乃告訴人在市○○道○段平面道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後快速衝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眾多而慌亂追撞伊所乘機車車尾,另告訴人當日並無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云云,係屬推諉避就之詞,洵無可採,亦於判決理由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而查本件抗告人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蘇玉珍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巷與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交岔路口處,此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告訴人蘇玉珍、抗告人及前往現場處理警員王淇水等人之供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包括雙方所述肇事經過之記載及簡易示意圖之繪製)、肇事路段測量圖及現場照片等件,而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所憑之依據,並就抗告人所辯:「二車碰撞地點係在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與鄭州路一四三巷交岔路口西側三十公尺處之市○○道○段平面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上」等情何以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予以指駁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2),是本件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上揭所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證人王淇水之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之證言及其於偵查中所述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距臺北市市○○路○○○巷三十公尺處,暨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所述自臺北市○○路○○○巷右轉市○○道幾秒始與告訴人蘇玉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證據,原確定判決法院顯已詳加調查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一一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無漏未審酌之可言;另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經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就肇事地點相關位置、交叉路口距離、路面寬度及現場全景等,測量、繪製簡圖及拍攝相片函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360573900 號覆函暨檢附之肇事路段測量圖、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而此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後,據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原審理法院既就事故現場狀況已予調查,並函請相關機關至現場測量、繪圖及拍照,而獲致心證後據為裁判之基礎,況查是否履勘肇事現場,係屬法院之職權審酌範圍,實無漏未審酌之可言,原審因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