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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交抗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即三兆汽車商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三兆汽車商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1前道路範圍內停放,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在禁止停放廣告車處停放上開廣告車輛,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執行拖吊並逕行掣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3L414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號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93年12月20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3年12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40-A3L414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

三、受處分人雖不否認其所有之LD-2825號自用小貨車有在上揭時地停放之事實,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發布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路段及時間之公告,係以遊動廣告物為限制之對象,惟「遊動廣告」之定義、範圍、內容及適用對象或行業類別等,於相關法律均無規範,在無法律之授權規範之情形下,擅自禁止異議人之車輛不得停車,顯係違法;㈡受處分人之車輛停放並不影響交通安全與順暢,應純屬停車問題,原處分機關憑片面主觀意識,認定異議人之停車行為對交通安全、暢通造成衝擊,係無證據及欠缺因果關係之心證,自屬違反比例原則、不當結合之禁止原則,且屬自由心證之濫用;㈢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放任其他廣大行業及商業團體之販賣車輛停放,卻以個案限制異議人停車,其措施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惟:

㈠按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立法者雖可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法律之規定,惟授權之條文本身須具明確性,亦即立法者於授權時所指出之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到足以拘束行政命令僅能於其意旨內進行規定之程度。換言之,即法律本身有無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法律保留原則),被授權之行政命令是否合於法律授權之意旨(法律優越原則)。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發布命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前段、市區道路條例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嗣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揭規定於93年8月6日以府交三字第09305078800號令,公告轄內包括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在內之中山北路等65條主要幹道及示範街區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路段及時間,並於同年月16日起實施,有上揭公告令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核其授權法律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且其授權訂定之命令內容,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及違反立法之意旨,自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授權之目的無牴觸。又,上開命令之發布,係依循行政程序法第154條之正當、民主程序辦理,任何人得於所定時間內向指定之機關陳述意見,要難指為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㈡復查,一般道路停車,係駕駛人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

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一般道路,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目的在於廣告,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且其停車行為與豎立廣告物無異,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自非一般停車行為。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範目的,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告轄內65條主要幹道禁止停放遊動廣告車輛,其禁止為上揭行政目的達成之手段,且就手段與目的間之輕重加以衡量,雖禁止異議人使用道路豎立廣告物,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且台北市政府出於上開考量而於行政權限範圍禁止異議人停車,既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其裁量復無何不當之處。受處分人所辯:原處分機關憑片面主觀意識,認定伊之停車行為對交通安全、暢通造成衝擊,係無證據及欠缺因果關係之心證,自屬違反比例原則、不當結合之禁止原則,且屬自由心證之濫用等語,自無足採。

㈢次按平等原則係源由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來,基於事

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受處分人所舉販車業者隨意占用道路停車之情形,雖確實仍有存在,然此情應為部分未及取締違規行為之特例,揆諸上揭說明,任何違規之行為人仍無由執以求為寬縱。受處分人所辯: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放任其他廣大行業及商業團體之販賣車輛停放,卻以個案限制異議人停車,其措施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乙節,亦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600百元,核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屬概括性授權,牴觸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且其管理與限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執法有錯釋法規、裁量瑕疵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