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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交抗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次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行為時(即民國86年8月25日修正發布之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90年1月17日修正發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規定)第36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前,已先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等提起行政救濟,所有判決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其職權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申訴。抗告人既已走完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法院程序,若循地方法院提抗告再遭駁回,則地方法院終局判決之法定程序亦已完成。如此抗告人得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提起行政救濟,請求確定抗告人究應依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或循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以確保憲法保障抗告人訴訟之權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207253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加入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9年12月5日辦理退出該合作社後,應於15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惟迄90年10月5日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前,均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申報,已逾期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予註銷執業登記之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0年11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9068580000號書函影本乙份在卷足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

90 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同年6月1日施行)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6條之規定,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而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且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上開處理細則第32、41條第4項分別亦有規定,而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意見欄編號二記載「經查甲○○項下電腦資料庫目前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資料列管;且無警察機關因張君違反上述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本所,故本所無法據以裁處」等語,顯然本件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未收到任何舉發資料,亦未為任何裁決處分。再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09343915600號函說明三所載內容,本件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依當時90年度辦理註銷執業登記程序,全國各警察機關本於職權一旦查知(獲),逕予註銷抗告人之執業登記,則本件首應審究即是否確經合法舉發及裁處?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逕予註銷執業登記之法律依據及本件舉發及裁處情形」,該局函覆以:註銷張君執業登記之法律依據,係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90年度辦理註銷執業登記程序,並無製單舉發移罰,且當時二代公路監理系統亦無相關程式可資使用,致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2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09430836900號函在卷供參,核與上開舉發及裁處之法定程序尚有未合,且本院復查無任何相關法規有此例外之程序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自始未經合法舉發及裁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交通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前,即具狀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罰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欠缺事務權限」者,係指對於系爭事件欠缺處理之權限。例如民法上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行政機關無法律之授權而對之處斷者,自屬越權行為,而構成無效;又如郵寄進口之物品,應由關稅局課徵關稅,而由郵政機關做成課徵關稅之決定等,均屬之。同條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 (法務部92年

6 月3日法律字第0920020318號函參照)。依同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逾期6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應註銷其執業登記,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其程序為先填製舉發通知單,再移送處罰機關處理並登記列管,經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處罰機關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均已詳如上述,準此,有權為註銷執業登記處分之行政機關應為其駕籍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且應依上開法定程序作成裁決處分,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2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09430836900號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0年11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9068580000號書函所載內容,本件註銷執業登記之處分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所為,且未製單舉發移罰,亦未開立裁決書,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及違誤,況查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暨相關交通法規,並未有授權由警察機關逕依「辦理註銷執業登記程序」自為裁罰之規定,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對抗告人逕予註銷執業登記,自有未經授權,就缺乏事務權限之事件,作成外觀上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之情形。揆諸首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第110條第4項等規定,上開註銷執業登記之原處分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自無從循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求予撤銷,亦無起訴請求撤銷之必要。當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向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為有效或無效,或逕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劉壽嵩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