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甲○○
即聲請再審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對於行政機關就交通違規裁罰之異議、抗告所為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故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依法不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主管機關裁罰後,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399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對該交通事件確定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乃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抗告駁回之確定裁定,又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定程式,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其當日雖酒醉,但僅在車內休息,並未駕駛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13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