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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交抗字第 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67號抗 告 人即原移送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張哲揚受 處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另依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五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六二○○號函釋,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後裁決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二)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本案經查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 51MG/L,違規事實明確。(三)據此,本所依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裁三字第22-ABY043046號裁決書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B8-3815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6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台北市○○街○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稽查,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51 MG/L,經原舉發單位依法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34,5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等情,有原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043 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之規定,應裁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該條例業經總統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91年9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當場禁止其駕駛」修正為「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其餘構成要件及處罰並無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2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行政罰法(業經總統公佈,但尚未施行)第5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本件固仍應適用新法,但就吊扣駕照1年之部分,新舊法並無不同,附此敘明),是原舉發單位並未於違規通知單上一併載明「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已有未合,乃原處分機關亦未依首揭法規併執行吊扣駕照之處分,且於91年7月1日時收到受處分人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該吊扣駕照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等情,復有該裁決所94年4月13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38619 00號函1件在卷可按。從而,該屬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並未就合於法律規定所示之「罰鍰、當場禁止駕駛(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照1年」一併裁處,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原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如認該處分違法,揆諸首揭規定,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即舉發後或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時起,2年內撤銷該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但其卻遲至2年又6月餘後之93年12月30日始以裁決書另為吊扣駕照之處分,自屬於法不合。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併依法定方式為吊扣駕照之違法行政處分,因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即無再依該法規受吊扣駕照之處分,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張哲揚不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其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曾於94年4月1日以士院儀刑大94交聲113字第0940203683號函詢原處分機關查明「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1 年7月1日繳納罰鍰後,原處分機關有無逕行裁決該吊扣駕照處分?」,原處分機關回函,僅檢附93年12月30日裁決書、送達回證、電腦違規查詢繳款報表影本各一份,對於受處分人甲○○於91年7月1日繳納罰鍰後,是否逕行裁決吊扣駕照之處分,則隻字未提,有該裁決所94年4月13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38619 00號函1件在卷可按。

從而,原審遽認原處分機關,並未就合於法律規定所示之「罰鍰、當場禁止駕駛(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照1年」一併裁處,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進而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併依法定方式為吊扣駕照之違法行政處分,因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即無所據。本件宜詳加追查受處分人甲○○於91年7月1日繳納罰鍰後,有無經裁決吊扣駕照之處分?是否已因逾2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仍有研求必要。原審遽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張哲揚不罰,尚嫌率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後,妥適裁定。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