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796號抗 告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代 表 人 甲○○受 處 分 人 乙○○
樓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徐萬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停放於台北市○○路○段路旁限時停車格,而未依規定投幣,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林陳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應為第十一款之誤)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北市交停字第一AA三五五0三0號),嗣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乙○○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該車為其所駕駛,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應為第十一款之誤)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裁處受處分人乙○○罰鍰六百元。及訊據異議人乙○○坦承駕駛前揭車輛在台北市○○路○段路旁限時停車格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舉發機關並無證據證明伊停車並未投幣且逾期等語。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此項原則與一般法律適用上之「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不同;又固然行政罰實質上並非刑罰,故行政罰規定有變更時,是否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容有爭議,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亦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並無疑問。至於其他行政領域之行政罰,刑法第二條就質與量均較為嚴重之刑事處罰,尚能依據「從新從輕原則」以邀寬典,則舉重以明輕,自應類推適用此等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科處,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此觀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四一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均與前開個別法律及法理上有若合符節之處,益見「從新從輕原則」,在行政罰上之適用,不僅係屬立法上之趨勢,抑且在法理上,堪認該原則亦屬行政法之法律原理原則之一。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如上開稅捐稽徵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行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固非無據,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係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中認定係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時間不依規定」,即難認為允洽,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既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三百元罰鍰,是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應依規定,又「限時停車位」,係為民眾短時間停車需求而設,惟須主動投幣一個小時,其格位內地面上標有「限時停車位」文字及車位編號,格位旁並有計時收費器(亦有編號)及標誌牌(內容為未投幣繳費或逾時者均不得補繳,並依違規停車處罰)。本件8C-7783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台北市○○路○段遭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經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無不妥,與同項第11款無涉,抗告人所為之裁決並無違誤等。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認受處分人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罰,有其裁決書在卷可稽,且依卷附之相片觀之,受處分人停車之停車格上亦載有限時停車位之文字,原審未具何理由,遽認抗告人係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罰,而應依同條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新法改列為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已有未洽,又行政救濟應適用之法規,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本諸實體從舊(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亦定有明文,再「行政秩序罰」而非「行政刑罰」,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493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既無明文規定,自難比附援引,原判決認可比附援引亦有未合,抗告人前揭之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