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83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即三兆汽車商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係因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明確依據法律授權,其授權內容與範圍有可議之處,並違反平等原則,並非針對公眾發佈,僅限制受處分人。又「台北市廣告物管理暫行規則」,係屬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自治規則」,其對於「遊動廣告」之定義:係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廣告。該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規定如非法律或自治條例並不能創設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原審僅以概括原則確認原處分有效,有違民主之旨趣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對於(1)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所有之GR-5112號遊動廣告物車輛,於94年6月1日18時1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2)臺北市政府於94年4月25日以府交3字第09405881900號公告:臺北市○○○○路等81條(含金湖路)主要道路及示範道路,自94年6月1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國定假日除外)停放。」之命令;(3)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5月10日以北市交3字第09431776800號函受處分人通知上開命令內容及公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公報、上開函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自均無疑義。是受處分人未依臺北市政府命令所規定之停車時間違規停車,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佈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本案道路係屬臺北市○市區道路,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依上開規定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特定之81條主要道路及示範區道路,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國定假日除外)停放,自係基於上開二法律規定授權之行政命令,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前揭公告令函復針對臺北市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之時段及路段詳為規範,而遊動廣告之設置,為廣告經營業務,屬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又涉及道路交通安全,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規定道路管理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意旨,自得由地方政府加以規範。
(四)又一般道路停車,係駕駛人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其特徵為車位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一般道路,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目的在於廣告,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其停車行為復與豎立廣告物無異,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更與一般以佈告或張貼廣告物之廣告行為,並不會佔用道路之情形不同。是本件道路之主管機關基於道路之暢通,以及道路交通之安全,而對遊動廣告物車輛實施管制措施,就手段與目的間之輕重加以衡量,雖禁止受處分人使用道路豎立廣告物,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台北市政府出於上開考量而於行政權限範圍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車,既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其裁量復無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五)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是該法亦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道路之實際狀況限制停車。目前道路上之遊動廣告物車輛,通常係利用車身懸掛廣告看牌後,以靜止停放之方式,停放於道路,其停放之時間長,殊非一般民眾停車可比,因此,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六) 臺北市政府係禁止所有遊動廣告物車輛停車,並非僅禁止
受處分人停放,是並無受處分人所指僅限制特定人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人未依規定時間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600元,洵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委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