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88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4年度交聲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裁定(裁決機關及文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如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本件主管機關所為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4年7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因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且有難以留置情事,而依「寄存送達」之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並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郵局28支局招領,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已於94年7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7月2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同年8月11日屆滿,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同年8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從而以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裁決書前,即94年7月19日已先行向裁決單位提出申訴,並經裁決單位於同年7月21日函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並副知其等候函覆,期間其曾於同年8月12日至裁決單位查詢申訴處理情形,嗣其收受前開警局函覆申訴處理情形時,已是同年8月20日之後,隨即提出異議,原裁定認其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顯屬有誤,且時間緊湊,於其申訴時,時效當應中斷云云。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若於裁決前逕就後者聲明異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其異議即不合法。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係於94年7月15日作成裁決,作成後之裁決書則
交付郵政機關於同年7月20日始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且因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以留置情事,而依法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供憑。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卻早於同年7月19日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可見抗告人於接獲裁決書前,係就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異議,又因其尚未接獲裁決書,無法具體指明裁決案號暨裁決結果,故原處分機關始函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明處理,此觀原審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0948002720號函文主旨記載:
「貴單位第C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086-NC號車違規,經甲○○君提起申訴乙案,檢附申訴書及違規單等影本各乙份,請就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處,逕復申訴人並副知本所,以憑裁處,請查照」等語,即明。揆諸前開「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不及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之說明,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條文明定:「.....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旨,抗告意旨稱其於94年7月19日已向裁決單位異議云云,顯非可採。另該條所規定之異議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無時效中斷可言,如非因過失而遲誤,僅得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7條聲請回復原狀,抗告意旨稱於其申訴時,時效當應中斷云云,顯對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解。
㈡又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7月20日依法寄存送達,受處分人如
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7月2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同年8月11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確實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從而,原審以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據上,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