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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交抗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89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因海棠颱風來襲,為躲避颱風而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機車停車格停放,94年7月19日恢復正常上班,惟臺北縣政府僅請車主於19日上午7時前將停放紅、黃線、橋樑、學校之車輛移開,違者,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予以舉發及拖吊,但並未說請停放停車格之車輛要移開,違者要拖吊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7月19日18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機車停車格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執行拖吊,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9月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抗告人6百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4年7月26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40023187號函、臺北區監理所94年9月2日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抗告人亦供承知悉94年7月19日恢復正常上班,且臺北縣政府發布新聞請車主於19日上午7時前將因躲避颱風停放紅、黃線、橋樑、學校之車輛移開,違者,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予以舉發及拖吊,則明示其一,當然及於停放機車格之交通違規亦應舉發,原裁定以抗告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百元,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之裁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果如其言,台北縣政府發布命令因未明確指出「請停放停車格之車輛要移開」而具缺失,則該命令除將「因躲避颱風停放紅、黃線、橋樑、學校之車輛移開」,尚必須就停於機車格、殘障專用車位者等違法停車或因風災之故,便宜停車者,明文令其移車,此應非發布命令之便宜方式,或將使刁鑽之民,見縫插針,挑戰公權力,為亂象之源,所辯自非可採,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秋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