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907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第1942號、第1943號、第1944號、第1945號、第1946號、第1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DW-3523號車輛停放於台北縣永和市未劃格收費的河堤道旁,後來劃格開始收費應該把這輛廢車吊去拖吊車管理處或拖吊處也可以作廢棄物處理。抗告人本想省事就把所有罰單全部繳了,但要繳回大牌時又要罰該車繼續使用牌照等稅,先申請再作廢,還要再罰款,所以又退回已繳之停車費罰款。抗告人因每天工作都排滿,至少每年繳一百多萬稅金,往往回家時就睡覺,實非故意不處理。抗告人廢棄車停放在先,劃格收費在後可查,繳停車費後還要繳該車繼續使用牌照稅等罰款,然該車自90年1月1日就未再使用過,這種罰款實不合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日、十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道,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同所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RP000八0三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RP00一五一三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RP00一六三三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RP00二二五二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RP00二七六九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RP00三一三五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RP00三二五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繳交停車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住所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樓之二,有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異議人所設住址資料在卷可稽。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所為上開七件裁決書,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住所,並經其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七張附卷可按,是上開七件裁決書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二日,則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逾法定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原審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