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945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金聲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稱: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金聲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未依限期於民國
93 年12月24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人員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14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繳納罰鍰,惟逾6個月以上,仍未將上開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9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註銷牌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指稱:「該車係於93年3月17日經臺北市監理所檢驗合格,始購買並合法過戶;嗣屆93年12月24日定期檢驗日,曾依規定至北區檢驗,然遭拒絕定檢。」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未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且自93年12月24日受處分人所有上該車輛應檢驗日期起,至94年9月7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時,已逾期6個月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註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則稱:該公司係於93年3月17日購買該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並經台北市監理處合法過戶,屆同年12月24日定期檢驗日,卻遭拒絕定檢,該公司亦深深體認,汽車檢驗之目的,在於確保其駕駛人、乘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該公司亦同意立即將該車召回改善、複檢,茲以早日復牌,為此懇請法院同意以該公司之名義,向相關機關辦理車輛型式合格審驗作業,以協助該公司取得該車合格證,早日辦理車輛檢驗復牌手續云云。
五、本院經查:
(一)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上揭車輛應於93年12月24日參加定期檢驗,然逾期仍未受檢驗之事實,雖辯稱:「該車係於93年3月17日經臺北市監理所檢驗合格,始購買並合法過戶;嗣屆93年12月24日定期檢驗日,曾依規定至北區檢驗,然遭拒絕定檢。」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上該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原係依交通部核准之安審(89)字第2210號合格證領牌車輛;惟該證業於93年
4 月29日廢止,則按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持經交通部廢止之合格證明已登檢領照車輛,應依其與合格證明不符合情形由專業機構判定必要之實車檢測項目,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逐車取得合格證明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併同辦理使用中車輛變更登記。臺北市監理處並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93 年5月3日北市交三字第0933207930 0號函轉交通部93年4 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93年4月29日交路字第0930004493號函,而於93年5月12日以北市監一字第0936138640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之事實,有該函暨其附件影本1份附卷(見原法院卷第16至第19頁)可稽,而受處分人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亦有臺北市監理處94年10月13日北市監一字第09463177300號函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足證。
(三)次查受處分人就所辯「於93年12月24日定期檢驗日,曾依規定至北區檢驗,然遭拒絕定檢」云云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交通部廢止上開安審(89)字第2210號合格證明,顯基於國內多家經營遊覽大客車業者,於領得車輛合格證明後,隨即非法改裝,或致結構承載與原先規格不合致生危害於行車安全,或因減縮安全逃生門等設備,致搭乘者於事故發生時逃生不及等,凡此均影響社會大眾生命、交通安全甚鉅。是受處分人本應於93年12月24日其所有上該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日前,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取得合格證明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詎受處分人未依上所述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取得合格證明後據以辦理車輛檢驗,則監理所依法自無從受理該車檢驗。從而,受處分人徒以其曾依規定至北區檢驗遭拒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受處分人未依法先行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取得合格證明後,再據以辦理車輛檢驗,彰彰甚明。則監理所縱拒絕辦理該車輛之定期檢驗,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自不得未明底蘊,片面執監理所拒絕辦理該車輛之定期檢驗作為本案有利之抗辯論據至明。
六、總合以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未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且自93年12月24日受處分人所有上該車輛應檢驗日期起,至94年9月7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時,已逾期6個月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註銷牌照,核無違誤。原法院基此相同之認定,駁回其之異議,應屬正確。
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抗告狀意旨另稱:「懇請法院同意以該公司之名義,向相關機關辦理車輛型式合格審驗作業,以協助該公司取得該車合格證,早日辦理車輛檢驗復牌手續」云云一節,並非法院權責範圍,自不得任意置喙,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