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交附民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訴人 大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事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4年 8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中附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甲○○均於民國94年 8月22日收受原審92年度交附民字第 1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住所位於基隆市○○路○○○巷84之1號,在途期間為2日,則上訴人應於94年8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後翌日(即94年 8月23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即94年9月3日前提起上訴;惟94年 9月3日適逢星期六,自應順延至次週星期一即94年9月5日為上訴期間末日。

而上訴人竟遲至94年 9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為憑。足見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