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政棋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 93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五
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沿台北市○○街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約於庫倫接18號處,突遭被告丙○○駕駛之車號000-00國光號大型客車由左後方追撞,致使原告連車帶人倒地滑行而受有閉鎖性肱股及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旋即被送往馬偕醫院開刀治療並住院一星期,期間內病發左肘關節外傷性關節炎,於同年12月6 日出院,又因左手植入鋼釘,機能尚未恢復,目前左肘活動範圍受限,無法完全伸張,彎曲約20度。
(二)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係受僱於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因業務過失撞傷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1 項之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即財產上損害合計65,367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 元,合計3,065,367元。
(四)原審對於違規併排小客車係處肇事後方,是有嚴重的事實認定錯誤,違規併排的小客車位置應係在肇事地點前方7公尺處左右,原審所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是警員問所所製作,再交付上訴人確認,難認該事故圖無瑕疵,且被上訴人亦承認違規併排停車係於肇事處前方,顯見刑卷所附交通事故圖所繪併排小客車是停放於肇事地點後方,係明顯誤載,致嚴重影響原審對本件責任歸屬之判斷。且按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機車左龍頭上之後照鏡擦撞到國光號右側身始是,原審認定是上訴人機車左後側與國光號右側車身擦撞,殊難想像。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改判。
三、證據:馬偕醫院甲種診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稱上訴駁回。
二、陳述:原審刑事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5367元,其中全民健保合計51975元部分是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300萬元, 依被告的傷勢應無造成日後生活上之不便。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4歲,縱使住院期間,曾因醫療過程致影響課業表現,惟醫療過程結束後,自可因自身努力而提升課業,故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顯不相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情事,為此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為證。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