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戊○○
乙○○丁○○甲○○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被上訴人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路○○○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
萬七千二百零三元、乙○○七十八萬元、丁○○一百二十八萬元、戊○○七十八萬元、甲○○七十八萬元。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己○○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騎乘LOT-五四五號機車違規附載其妻及幼子二人,在基隆市○○路○○○號前,有謝豐舟所駕駛三0三八─GZ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謝豐舟且未注意往來機車擅自開啟車門,而己○○駕駛機車跟隨於被害人林王南美之後,然與被害人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謝豐舟開啟車門,被害人林王南美撞及被告謝豐舟開啟之車門後,己○○亦閃避不及再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林王南美因而死亡,因認被告己○○於本件肇事亦有過失,涉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餘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可查,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