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乙○○
丁○○丙○○戊○○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丁○○、丙○○、戊○○四人各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駕駛汽車過失撞死上訴人乙○○之夫,丁○○、丙○○、戊○○之父楊盛雄,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非適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辯稱其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引用刑事訴訟卷宗相關資料。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依前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上訴人乙○○、丙○○、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