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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交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桃交附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