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丙○○送達代收人 許玉品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4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上訴人不服該事件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⑴求為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
新臺幣(下同)3,353,043元,上訴人甲○○4,398,2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犯行,應依民法第184條、192條
及19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上訴人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4,053,043元,減去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賠償金額700,000元,本件上訴人甲○○可請求賠償4,398,283元;丙○○尚可請求之賠償3,353,043元。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甲○○、丙○○不服該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則附帶民訴部份之上訴自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