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 號「金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原公司)代表人,為金原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其以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5840 元代價僱用印尼籍勞工甲0000 000000 000(下稱班尼)為壓模工人,負責操作衝床機械,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係為從事業務之人。乙○○身為雇主依法本應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且對於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或應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又在作業上設置上開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除非係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或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外,應設「安全裝置」,且如果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之操作切換開關時,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符合上開所述安全設備,依當時客觀狀況,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防止機械操作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以致勞工班尼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2日,在上開工廠地址,操作衝床機器(型號OCP-110N,下稱系爭衝床機械),為架設模具而切換開關,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之操作時,其左手掌部分誤伸入運轉中之系爭衝床機械內,而遭機械壓傷,致受有左手姆、食、中、無名指部分壓碎性截指之重傷害。
二、案經班尼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其為金原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班尼係負責操作系爭衝床機械,並於操作該機器時遭壓傷,受有左手姆、食、中、無名指部分壓碎性截指之傷害等情事,惟辯稱班尼應非重傷,且班尼並非金原公司所雇用云云,並於原審時辯稱:㈠告訴人是威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盈公司)所申請許可僱用來台工作之印尼籍勞工,其則是金原公司負責人,並非告訴人之雇主,其僅係在威盈公司擔任執行總經理職務,威盈公司負責人為林明聰。㈡告訴人所操作的系爭衝床機械,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等法律規範規定,系爭衝床機器有設置雙手操作按鈕、光電感應器等安全裝置,而告訴人之所以仍舊發生傷害之結果,係因告訴人未以雙手按鈕操作而以腳踏操作之故,被告自無構成要件該當性可言。㈢依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4 年1月31日亞歷字第0946410050號函覆,告訴人手功能損失原有百分之50、60,因此告訴人左手之機能並未完全喪失其效用,應非屬重傷害。㈣縱認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告訴人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對於勞工安全與健康之保障,勞工安全衛生法定有明文,並有罰則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33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5 條第1項或第6 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6月11日勞北檢製字第0931008697 號函謂金原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已函請該公司限期改善,本件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威盈公司申請許可僱用來台工作印尼籍勞工,其是金原公司負責人,並非告訴人雇主。威盈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明聰,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應由其負責云云,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威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金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班尼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紙為證,另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以證明告訴人工作地點即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係屬威盈公司向經濟部登記的二廠所在地。
然查,被告於偵查已陳稱:威盈公司之負責人林明聰,人都在國外,其是實際公司負責人,威盈公司跟金原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參見7254號他字卷33頁),而威盈公司與金原公司之公司地址,均登記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 號,有該二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考。又告訴人所操作之系爭衝床機器,係由金原公司向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購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金豐公司出具予金原公司之系爭機器檢查成績表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28頁),參以證人廖信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在威盈二廠金原公司上班之員工,從事模具工作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卷38頁),證人林榮宏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是金原公司員工,負責現場管理,告訴人在操作衝床發生事故時,伊有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110至113頁),再參酌證人廖信雄、林榮宏確實均係金原公司員工乙節,有該二人勞工保險卡2 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可見告訴人雖係威盈公司申請來台工作,然伊實際確係負責操作金原公司所有之系爭衝床機器,在工作現場與金原公司員工一起工作,由被告所管理,應認被告係受金原公司僱用工作,負責操作系爭衝床機器之事實,均極明確,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先聲請傳喚證人林忠義(威盈公司廠長),以證明告訴人係威盈公司員工乙節,但因上開事證已明確,被告嗣亦捨棄該傳喚,本院因認無再傳喚作證必要。
(二)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1 款亦規定:雇主對於動力衝剪機械,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又按,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 條第
1、2項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但適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0條規定:「前條衝剪機械具有左列切換開關之一者,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前條之規定之安全設備: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時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之操作切換開關。三、將複數操作台更換為單數操作台時之操作台數之切換開關。四、安全裝置之動作置於『開』、『關』用之安全裝置切換開關」。再者,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1條、第12條規定:「安全護圍等之性能,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安全護圍能使勞工之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者。二、安全模,在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使用脫料板者,係指在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隙及導柱與軸襯間之間隙在八公厘以下。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勞工之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安全裝置應具有左列機能之一: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刃物或撞錘(下稱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下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設置)。又,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三、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著滑塊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係就所謂「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應具哪些機能有非常明確的規範。
(三)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人員陳安境於原審時證稱:伊於93年6 月有至金原公司檢查系爭衝床機械,當初檢查時發現該機械沒有安裝光電感應器,光電感應器的功能係為防止操作人員手進入滑塊區域的時候可以自動停止,使操作者的手不至於被滑塊壓到,依照法令規定,衝床要有安全裝置,但安全裝置並非只有一種,光電感應器裝置只是安全裝置的一種,如果作業物件夠大,操作之人的手不會伸入滑塊區域,就允許不使用光電感應,系爭衝床機械係具有雙手操作開關裝置,意即工件放入雙手必須同時按下按鈕,滑塊才降下來,此時雙手就沒有機會進入滑塊區域,而要將大的模具工件放在衝床上面時可以用手,但小工件可以用手工具,系爭衝床機械之所以會發生事故,係因為該機械多了一個腳踏開關,雙手開關操作時必須二手同時操作,滑塊才會降下,但系爭機械雖有雙手操作裝置,但告訴人操作時係以腳踏方式操作,告訴人手沒有離開滑塊區域,腳就踏上開關,手就會受傷,平常使用腳踏開關,是用在長工件的時候,因為手不會進入滑塊區域,腳踏開關係在有搭配其他安全裝置時則可以使用,安全裝置可以是光電感應或掃除式安全裝置,後者目前在市面上很少見;當伊檢查系爭衝床機械時,並沒有看見安裝光電感應,因為金原公司說模具大,所以把光電感應拆掉,告訴人受傷是因其作業時使用腳踏方式操作,卻沒有使用防止手進入滑塊區域的安全裝置,所以認定金原公司違返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103至109頁)。證人即金原公司員工林榮宏於原審時證稱:系爭衝床機械有雙手按鈕關關及腳踏開關,腳踏開關通常都是在加模具的時候才用,告訴人發生事故時伊有在場,看見告訴人坐著操作機械,告訴人當時施作的模具很大,所以沒有用光電感應器,伊有要告訴人要用雙手操作,但告訴人用鑰匙把機械轉到腳踏開關等語(參見原審卷113 頁)。又證人廖信雄亦證稱:伊係聽到告訴人的叫聲才走過去,看見告訴人手壓住了,告訴人一手拿著輔助器,一手去幫忙拿工件的東西,所以才會壓到等語(參見原審卷118 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各節,足以證明告訴人在操作金原公司所有之系爭衝床機械時,光電感應器已事先被拆除,而告訴人切換系爭機械開關,從雙手操作切換成腳踏式操作時,光電感應器並未被重新裝置上去,亦未另行裝置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等情,均甚明灼,從而,系爭衝床機械固確具備有雙手操作之安全裝置,仍係與前揭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不相符合,被告以:系爭衝床機械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等法律規定設置云云置辯,核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則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依法應注意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予勞工操作使用,並注意其公司員工在操作系爭衝床機械時,有時為了架設模具工件,需要將雙手操作切換成腳踏式操作,亦應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以免勞工身體之一部分誤入危險界限,被告在事先即已預見危險事故發生之可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以腳踏方式操作系爭衝床機械時,未將光電感應器裝上,亦未設置其他安全設備,致告訴人發生事故,應堪認係有過失之情事。被告另辯稱:依公司之機械操作守則,嚴禁腳部操作機械,係告訴人受傷是因為自己把系爭衝床機械開關切換至腳踏式操作,且不依公司規定坐著操作機械所致云云。然此僅係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要堪認定。
(四)茲按,稱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經查,告訴人班尼受有左手姆、食、中、無名指壓碎性截指,經醫院施行截指後傷口縫合手術,其手術後左手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會縮短,功能受影響,除非將腳趾移植手上,否則不可能恢復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93年10月12日亞歷字第0936410456號函存卷可稽(參見7254號他字卷30頁)。雖亞東紀念醫院於94年1 月31日以亞歷字第0946410050 號函覆原審載稱:告訴人於93年4月22日因左手拇、食、中、無名指部分壓碎性截肢至該醫院急診並住院手術,此後拇、食、中指皆不及原長度之50%,手功能(如捏、夾、握)亦損失原有之50%至60 %等語(參見原審卷55頁)。被告據此援引該函文,認告訴人左手之機能並未完全喪失其效用,應非屬重傷害。然亞東醫院前開函文亦另指出:醫院僅係以告訴人受傷時所拍攝之左手指部分壓碎現況及病歷為認定依據,告訴人受傷距上開發文日期已九個月,故告訴人左手究竟損失功能為何,尚有待告訴人門診方得精確鑑定,是上開函文,尚不足以供作被告上開辯稱之有利證據。再者,觀諸告訴人於94年1 月31日具狀提出其手指現況相片10幀,清晰可見,告訴人之左手拇指被截指至指節間關節、左無名指被截指至遠位指節間關節,左手食指及中指均截指至掌指關節,左手指只剩小指部分係完好未被壓碎截指。又告訴人殘餘的指節部分,客觀上已喪失手之捏、握、夾等主要機能,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節之活動,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應極灼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均難採取。
(五)被告辯護人另於原審時為被告辯護陳稱:縱認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告訴人為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對於勞工安全與健康之保障,勞工安全衛生法,定有明文,應屬刑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33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6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科處罰鍰云云。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之特定行為設有科處刑罰之規定,但並非可謂勞工安全衛生法未特別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而已該當於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因而不罰。本件被告既係因疏於注意,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未設置符合機械防護標準所規定之衝床機械,以防止該機械引起的危害,致告訴受人重傷害之結果,自已該當於過失致重傷害之犯罪構成要件。至被告是否有遵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限期改善之命令,係被告是否另違反行政處分之問題,被告並不能因此免除其刑事責任,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又告訴人受有左手拇、食、中、無名指部分壓碎性截指之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難採取,是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係金原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在上班中受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另外一次給付八十萬元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可稽,檢察官上開上訴,亦非可採,是本件上訴,核均非可取,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給付完畢,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