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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安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邱淑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任職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水美工程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林明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基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基讚工程公司)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陳國欽(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任職家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家慶營造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賴俞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任職於宜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宜揚工程公司)擔任擋土支撐作業主管,賴春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任職於宜揚工程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五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水美工程公司、家慶營造公司及三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新台幣四億八千萬元之金額共同向宜蘭縣政府投標承攬「宜蘭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宜蘭縣政府並將系爭工程中之工程設計及監造部分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水美工程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建築部分交由家慶營造公司處理,家慶營造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抽水站、固體物處理房及放流站工程等部分交由基讚工程公司處理,基讚工程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中之抽水站水平支撐工程部分交由宜揚工程公司處理。乙○○、林明嶔、陳國欽、賴俞志及賴春德等人明知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注意檢查預定拆除各部份構件、對不穩定部份應加支撐及具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再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另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注意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構造物有飛落、震落之虞者,應即予拆除,及拆除區內應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加揭示等規定,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採取積極可行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使余鎮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遭擋土支撐型鋼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腦膜下出血、腦腫、顱骨底部骨折併顏面擦傷及挫傷、左大腿及後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顱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及林明嶔、陳國欽、賴俞志、賴春德等人之供述,證人林金村、余俊宜於警訊時之證詞,現場照片六紙。佐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法醫現場相驗屬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照片十一幀可按。另本件經委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乙○○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水美公司、家慶公司與三鼎公司係異業共同投標,水美公司僅是代表上開三家公司與宜蘭縣政府簽約,而為履行本工程契約之對話窗口而已,並非家慶公司之上游廠商。且水美公司僅處理有關環境保護之工程,至於與本件事故有關之土木工程部分係由家慶公司專業處理。本件事故發生之工程既非水美公司執行之工作項目,水美公司無法注意及之等語。

五、按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契約文件之簽訂,得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指定之代表人簽署,政府採購法第 25條第5項及共同投標辦法第9條、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宜蘭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宜蘭縣政府已於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文件中七之(一)載明「本工程允許異業共同投標」,七之(二)指代表廠商為「共同投標協議書內所指之代表廠商」,共同投標成員「指參與共同投標之廠商」,此有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192頁)。而本件工程契約雖為宜蘭縣政府與水美公司所訂立,惟投標及簽約時係由水美公司、家慶公司與三鼎公司提送共同投標協議書,得標後由該三公司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及各方應負工作等情,有本件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7頁)及宜蘭縣政府93年12月27日府工下字第0930162509號函(見原審卷第56頁)可查。關於工程之進行,水美公司係負責機械設備、管線工程等,家慶公司負責土木建築工程,三鼎公則負責電氣設備工程及儀控設備工程,有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可見本程分為三大部分,分由水美公司、家慶公司及三鼎公司,各司其專業之責,依上述共同投標意旨,三家公司應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為本工程履約之共同債務人,其地位均屬平等,並無互為承攬之關係,亦無次承攬或再承攬關係。行政局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稽查所將水美公司和中鼎公司併為一級承攬人,而家慶公司則屬二級承攬人(有該所職業災害報告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17頁),此部分自屬誤解。是被告乙○○辯稱水美公司並非家慶公司之上游廠商,核屬有據。本件事故發生之「抽水站安全支撐工程」,屬家慶公司所負責之土木工程中之一部分,此為陳國欽(家慶公司工地負責人)所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中鼎公司(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負責人余俊宜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05頁)。則發生事故之土木工程既非水美公司所負責之機械工程,且拆除擋土支撐型鋼技術性極高工程,復經賴俞志(本件工程四級承攬人宜揚工程公司之擋土支撐作業主管)、賴春德(宜揚工程公司工地負責人)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4頁、118頁)。是被告乙○○對於拆除擋土支撐型鋼作業之危險性及其預防,難認有注意之能力及義務。公訴人僅以被告係水美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認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犯行,應屬無據。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條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規定雇主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外如發生死亡災害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規定,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僅係規範雇主之民事及刑事責任,此見該條規定即明。經查,被害人余鎮各為中鼎公司之受僱人,至事故地點執行鑽心採樣之工作,有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詢之證述、並經證人林金村及余俊宜(中鼎公司負責人)證述屬實。是被害人並非水美公司之受雇人,則被告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原審詳加審究後,以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水美公司是承攬人,而由三家廠商提供共同投標協議書,係同意得標後「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及「各方應負責任之工作」,亦即該三者對工地相關狀況均需負相同之注意義務。再共同承攬契約,並非使工地之風險,畫分予不同之承攬者,讓各別承攬者免除其部分責任,而係以共同連帶之方式使其共同達成工程之目標。而同案被告即家慶公司工地主任陳國欽亦證稱:本案水美公司向縣政府領有工地安全負責之款項,是被告乙○○既為三家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界面平台,所有事項均應由其處理。則被告為承攬人水美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亦為水美公司、三鼎公司及家慶公司共同代表人,自應對該等施工工作於事前取得相關知識,並予以注意施工狀況,派人為現場之巡視,且為適當合理之監督,被告均未為之,於共同作業時,致該施工處不安全,導致他人死傷,自應負責。本案勞工安全檢查所認定水美公司係一級承攬人,則其認定之原因為何,自應傳喚鑑定人員到場說明,以釐清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工程契約雖為宜蘭縣政府與水美公司所訂立,惟投標及簽約時由水美公司、家慶公司與三鼎公司提送共同投標協議書。關於工程之進行,水美公司係負責機械設備、管線工程等,家慶公司負責土木建築工程,三鼎公司負責電氣設備工程及儀控設備工程。可見本工程分為三大部分,分由水美公司、家慶公司及三鼎公司,各司其專業之責,已詳如前述。固然依上述共同投標意旨,三家公司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然此為民事上之履約責任。本件事故發生之「抽水站安全支撐工程」,屬家慶公司所負責之土木工程中之一部分,則發生事故之土木工程既非水美公司所負責之機械工程。是被告乙○○對於拆除擋土支撐型鋼作業之危險性及其預防,難認有注意之能力及義務。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員盧啟新於本院證稱:水美公司、家慶公司、三鼎公司雖訂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但水美公司是三家共同投標之代表,因此,認定水美公司係一級承攬人,被害人的雇主雖然是中鼎公司,但被害人在工地執行業務,而水美公司所代表管理之合約沒有確實執行而發生該職業災害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然本件是異業共同投標,由三家公司負責不同的工程,只是三家公司推舉水美公司代表為該案共同投標文件之簽署等事宜,此為本件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四點所明定(見原審卷第77頁),而本件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亦載明「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見原審卷第 194頁)水美公司只是契約行為之代表人而已,尚難據此令被告負擔刑責。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