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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少連上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參)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丙○○與其配偶乙○○(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均為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少女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鎮○○路○○號,二人所經營之「○○咖啡館」,另開設「○○傳播公司」、「○○傳播公司」、「○○傳播公司」(原審判決書未記載)、「○○傳播公司」、「○○傳播公司」,並陸續提供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下稱宿舍甲)、臺北縣○○鎮○○路○○之○○號乙○○娘家三樓(下稱宿舍乙)、臺北縣○○鎮○○路○○號二樓承租處(下稱宿舍丙),連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A一(00年00月00日生)、A二(00年00月00日生)、A三(00年00月00日生)、A四(00年00月00日生)、A五(00年00月00日生)、A六(00年00月00日生)、A七(00年00月00日生)、A八(00年00月00日生)、A九(00年00月00日生)、A十(00年00月00日生)、A十一(00年00月00日生)、A十二(00年00月00日生),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二、丙○○、乙○○除自行駕車載送少女到指定地點接客外,另僱用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少女,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並以之為常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壬○○(原審以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二號審理中),及在「○○咖啡館」工作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丁○○(00年00月00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己○○(00年00月00日生,該三位少

年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由壬○○協助面試前來應徵少女,壬○○並載送少女到指定地點接客。丁○○、戊○○、己○○除在「○○咖啡館」擔任服務生外,與少女同住宿舍,負責就近管理並監控少女行動,復隨時接受少女外出時之報備,若少女外出過久,即負責以行動電話聯絡少女儘速返回宿舍,及從事載送少女到指定地點接客工作。乙○○之胞弟庚○○(與乙○○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為成年人,亦基於與丙○○、乙○○等人意圖營利,以媒介未滿十八歲少女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與乙○○、丙○○等人共同經營,由庚○○駕駛○○-○○○○號自用小客車,或乙○○所有之○○-○○○○號自用廂型車,載少女到指定地點接客,每次獲取三百元不等報酬。當庚○○無法分身時,成年人辛○○亦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少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概括犯意聯絡,載送少女到指定地點接客,並連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十月四日從宿舍丙駕駛○○-○○○○號自用廂型車,載送少女到「○○咖啡館」,少女下車後自行到該址二樓找庚○○,由庚○○帶領少女至○○KTV包廂接客,及載送少女到「○○釣蝦場」,少女下車後自行進入「○○釣蝦場」接客。

三、丙○○與乙○○、庚○○、辛○○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媒介附表(壹)、(貳)所示少女與不特定男客伴唱時,少女從事供男客撫摸身體而為「猥褻」性交易,價格為每次二小時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媒介少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時,價格每次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並由丙○○、乙○○與接客少女,按少女係正職者以四比六,兼差者以五比五之比例分帳。上開「傳播公司」係由丙○○、乙○○擔任負責人,綜理一切內部事務,並由壬○○協助面試前來應徵之未滿十八歲少女,丙○○、乙○○、壬○○、庚○○、辛○○、丁○○、戊○○、己○○均曾分別載送少女到如附表

(壹)、(貳)所示之地點與男客會合,於少女性交易之前向男客收取費用,並於少女性交易結束後,前往上開地點將少女載返宿舍;所收費用交予乙○○,並按上述比例金錢分配予從事性交易之少女,其餘歸丙○○、乙○○所有。

四、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三峽分局勤務中心擔任作業員。臨檢及路檢工作,並非丙○○主管及監督之業務事項,雖其未參與擴大臨檢勤前教育,惟該中心主任於勤前教育完畢後需將臨檢相關資料交由該中心執勤人員作勤務指揮及管制,故丙○○有機會知悉臨檢之相關資料。丙○○在三峽分局勤務中心擔任作業員,因職務上關係而知悉,非其主管及監督之臨檢及路檢業務之執行時間、地點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初,與乙○○等共同經營上開傳播公司起,連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一日、九月九日、九月十二日得悉三峽分局執行鶯歌、○○○區○○路檢之詳細時間、地點時,將之以電話告知乙○○、庚○○等人,連續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致庚○○等載送上開未成年少女應召時,可避免行經當日臨檢或路檢之路段,以躲避查緝。

五、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下列地點查獲,而循線查悉丙○○涉案:

㈠在臺北縣○○鎮○○路○○之○○號客廳內查扣,乙○○

所有,供犯罪用之帳冊一本、名片五盒(共五百零一張);在乙○○房間內查扣,乙○○所有,供犯罪用之帳冊一本(封面為○○人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外殼、藍色按鍵)一支;在庚○○房間查扣,庚○○所有,供犯罪用之SIEMENS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㈡在臺北縣○○鎮○○路○○號查扣,乙○○所有,交付

己○○所持有,供犯罪用之「○○」名片一盒、「○○」名片四張、「○○」名片七張、花名冊一本、行事曆白板一個、宣傳單二十張;丁○○所持有,供犯罪用之「○○」名片二十張;戊○○所持有「○○」名片十二張;辛○○所持有「○○」名片一張,A六所持有「○○」名片二張,A四所持有「○○」名片一張,A二所持有「○○」名片十一張、「○○」名片一張、「○○」名片二十五張等物。

㈢在臺北縣○○鎮○○路○○之○○號房間內查扣,乙○○

所有之皮包內,與本案無涉之現金五千元,保險箱內現金十七萬三千元。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之○○號查獲乙○○、庚○○、辛○○等人,嗣調查局循線查得被告丙○○亦有涉案,乙○○等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九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少連訴字第七號判決後,乙○○等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第一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一第六四號判決,最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八號判決確定在案(以上均簡稱另案),上開案件之證據與本案有共通性,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影印相關資料,自得引用,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證人A一至A十二在警詢、調查局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A四、A六、A七、A八、A九、A十一於偵查或審判中已滿十六歲,或以被害人、關係人身分傳喚,均未依法命具結,均無證據能力。又共犯己○○、庚○○調查局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㈠本案係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繫屬於原審,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受理在案,有各該案卷可憑,本院前審亦於新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公布施行後,適用新法規定審理本案,並未於準備程序傳喚證人調查,嗣經多次審理傳喚證人調查證據結果,且讓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達意見在卷,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意旨,堪認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自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除被告以外之共犯,於警詢時均以共犯之身分應訊,此

有訊問筆錄可稽,檢察官亦未以證人身分訊問,自無具結問題。而少年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查中,檢察官已諭知「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自與應具結而未依法具結者,明顯有別。少年丁○○、戊○○、己○○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之供稱,亦係被告身分,法官並未就被告丙○○等人案情,以證人身分訊問,自無具結問題,核無不合。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少年向承辦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聲請傳喚證人乙○○、己○○、庚○○(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六二頁、五六頁)、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聲請傳喚證人辛○○、戊○○(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八九頁、一九二頁)外,餘未以證人身分,聲請傳喚而依上述,己○○、庚○○二位共犯於警訊、偵查、原審之供述,經與被告以外之其餘共犯供述,互相對照以觀,足見該二位共犯上開所供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就庚○○、己○○供述無證據能力之主張,礙難採取。㈢被害人A一至A十二之警訊、縣調站、偵查中供述,A一至

A十二之原審供述,均係修正前已依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堪認有證據能力,業如上述,縱A六、A七、A八、A九於偵查或原審時已滿十六歲,未依法具結,稍有瑕疵,但該四人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訊問,而非證人,原審亦以被害人身分訊問A六、A七、A九,自無具結問題,原審雖以證人身分訊問A八,未依法命其具結,於法有違,但即使去除該項原審時之供述,本院前審時被告請求傳喚被害人A一至A十二到庭,其中A三、A四、A五、A六、A七、A八、A十、A十一於本院另案即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一一六號案件審判時已到庭,經前審提示上開證人筆錄後,辯護人表示願直接採用(見前審卷一第七八頁);A一及A九經被告陳明捨棄傳訊(見前審卷第一六二頁),A二及A十二則經前審傳、拘無著,對照渠等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再佐以其他被害人之供述、共犯之供述,本院堪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證人先前之供述,應屬可採。又本件經最高法院以「除第一審有使上訴人對於證人A四及A七為詰問外,其餘證人均未予上訴人有詰問之機會,復未說明渠等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遽採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之依據,自非適法」為發回理由之一發回後,本院再傳喚證人A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A五(同年月二十七日)、A十(九十六年五月四日)A十二(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A四、A七、A八(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A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到庭經被告交互詰問在卷,其餘A二、A六、A九、A十一則經傳拘未到,已充分保障被告之憲法及訴訟法上權利,到庭之證人除就渠等係自願前往該等地點從事性交易服務,係受乙○○雇用等情證述在卷外,就被告涉案情節,因時間久遠(按九十年查獲迄今已七年)而不復記憶,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案發時之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言已無印象,惟當時所言非虛,且渠等於受詢問時均有社工陪同,顯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而渠等之前之警、偵訊、原審少年法庭之證述既為合法取得,查獲當時距行為時間較近,印象較深,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偵訊時之證述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形,於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為在法官面前所為,且與本案有關,本院亦認先前之供述較可採,自已斟酌被告權益及證人作證義務,以及證據證明力等問題,至未到庭之證人既經本院傳拘未到,且渠等之前之警、偵訊、原審少年法庭之證述既為合法取得,與業經到庭詰問之其餘被害人之證述,有相同之理由,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能力之主張,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㈠伊未與乙○○共同經營「○○咖啡館」,不知乙○○有經營該咖啡館,亦未曾介紹同事、友人前往消費,僅曾偶順道載送少女至咖啡館;㈡乙○○在面試少女擔任咖啡館之服務生時,其有二次在場;㈢其依以往執行警察勤務經驗,將所知悉較常實施路檢之路段告知乙○○轉告咖啡館之員工,勿無照或酒後駕駛行經該路段,以免遭舉發,並未將三峽分局之臨檢、路檢資料告知乙○○轉告咖啡館之員工,勿無照或酒後駕駛行經該路段,以免遭舉發,並未將三峽分局之臨檢、路檢資料告知乙○○,且臨檢、路檢之時間、地點,亦不屬國防以外之秘密;㈣乙○○遭警查獲當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少年隊曾請求三峽分局派員支援,彼時其正在輪值,若有利用職務機會通報,員警實無法查獲乙○○等人。且依三峽分局函復之函文及該分局指揮中心九十年十月之輪值表及擴大臨檢時段表可知,被告無法知悉每次之臨檢內容及時間;㈤證人A一至A十二等少女不知「擴大臨檢」、「臨檢」、「路檢」之意義,所述僅係傳聞證據,以伊與乙○○間為夫妻關係,推論伊對乙○○之所為應知悉;㈥辛○○之證述乃臆測之詞,庚○○於縣調站之所言,則與事實不符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三峽分局勤務中心之基層警員,對何時、何地實施臨檢、路檢均無置喙餘地,在其職務上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查時已供稱,被告未經營前揭傳播公司,亦未向渠透露臨檢消息,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調查局訊問時,係調查員要伊如此說的、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調查局訊問時所供係個人意見的推測之詞不足為證,本案中之未成年少女對被告之指訴亦多以個人推測為基礎,未可盡信為真,且本案少女或共犯對上開傳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供述不一,但於調查局介入前,無人稱被告為負責人,迄調查局介入,少女即稱負責人為被告,顯不可採。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班小姐A一至A十二供承在卷,茲分述如下。

⒈A一供稱:唱歌時男客會撫摸我胸部,我不能阻擋,否則回

去會被乙○○罵,並扣錢,我曾三次被罵並扣錢云云(參見偵字第一六七四九號即另案偵查卷第一三七頁)。

⒉A二供稱:應徵時告訴我工作性質,包括與客人發生性關係

,公司規定若客人要撫摸身體,就要拒絕,但不能太明顯,否則會扣錢,乙○○說有客人指定要我做性交易,問我願意否,壬○○、己○○、庚○○分別載我至旅館和客人見面後,先向客人收錢,約五、六次云云(參見另案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另案原審卷一第二九三、二九八頁)。

⒊A三供稱:唱歌時男客會摸我身體,庚○○、辛○○載我去

KTV並收錢,回來交給乙○○云云(參見另案偵查卷第一0四頁,另案上訴審卷一第一六七至一七七頁)。

⒋A四供稱:工作內容包括與男客發生性關係,曾有二次一次

五千元,我抽三千元,我沒有告訴乙○○我生日,有告訴她我十五歲,在KTV男客會摸胸部,若有客人打電話抱怨,我就領不到錢,所收的錢交給乙○○云云(參見另案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另案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另案上訴審卷一第二一四至二一九頁)。

⒌A五供稱:我到咖啡店沒多久就過生日,我有告訴乙○○當

時我十四歲,客人會摸我的胸部,偶而會摸下體云云(參見另案原審卷一第二0一、二0四頁,另案上訴審卷一第一四七至一六0頁)。

⒍A六供稱:有告訴乙○○我十六歲,唱歌歹客人會摸我胸部

,偶而會摸下體,二次在KTV陪客人唱歌後,客人要求跟我性交易,就告訴馬伕並把錢交給馬伕,客人就載我去三峽○○旅館進行性交易云云(參見另案原審卷一第二0五頁,另案上訴審卷一第二二0至二二六頁)。

⒎A七供稱:工作性質包括與男客發生性關係,有告訴乙○○

我十六歲,唱歌時客人會撫摸我胸部,如拒絕,客人會打電話抱怨,我會被扣錢云云(參見另案偵查卷一五八、一五九頁,另案原審卷一第二九三頁,另案上訴審卷一第一六0至一六八頁)。

⒏A八供稱:壬○○係載小姐之馬伕,由壬○○面試,乙○○

丙○○都有在場,他們有告訴伊說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小姐外出時要向己○○報備,三個宿舍都有住過,客人會隔著衣服摸胸部,客人事先將錢交給馬伕云云(參見另案原審卷二第一五八至一九七頁,另案上訴審卷一第二二七至二三二頁)。

⒐A九供稱:我告訴乙○○我十七歲,宿舍房間由庚○○與其

女友睡,房間外則是我與其他女子睡,三位男生睡地上,工作內容包括與男客發生性關係(全套)價格六千元起跳,通常在KTV男客會摸我的身體,庚○○載我去汽車旅館與男

客會合並負責收錢云云(參見另案偵查卷第九九至一0二頁,另案原審卷一第二九三、二九六頁)。

⒑A十一供稱:乙○○曾問我是否處女,處女進行性交易,可

開到上萬元價錢,並多次跟我遊說從事性交易云云(參見另案偵查卷第二八四頁)等語在卷。

以上證詞互核一致,並據證人A五、九、十、十二,先後於本院另案上訴審、更一審時經交互詰問證述甚詳在卷(其他人詳細供述,均參見附表壹、貳所載卷證)。

㈡另共犯即少年丁○○於原審少年法庭所供稱:庚○○找我一

起出去接送小姐,大部分是庚○○負責接送小姐,對警訊筆錄沒有意見云云(參見另案原審卷一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少年戊○○供稱:小姐要續攤時,會打電話給庚○○後,我到KTV時,客人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庚○○,庚○○叫我幫忙載小姐到KTV時,將名片發給少爺,如有需要,隨時可打電話,我知道小姐未滿十八歲,我們的行為是違法的,警訊筆錄是據實陳述云云(參見另案原審卷一第二三一頁)。少年己○○供稱:有聽小姐在講,除了伴唱外,還讓客人摸胸部及從事性交易,若從事性交易,庚○○告訴我跟客人拿六千元,共有二、三次,都是在KTV拿,乙○○知道我幫庚○○帶小姐的事,她與壬○○是幕後老闆,出去的錢交給庚○○,我知道小姐都是未滿十八歲(參見另案原審卷一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三人所供稱之情節亦均相符。況三位少年共犯均供稱:如果接送的是自己姊妹,我不願意云云在卷可憑(參見另案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而三位少年於本院另案上訴審審理亦到庭證述上情在卷(參見本院另案上訴審卷一第二七二至二八五頁,卷二第七五至八六頁),足見共犯乙○○、庚○○有共同媒介少女從事性交易之常業犯行,應甚明確。又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偵查中供稱:(在該傳播公司擔任何職?)有時叫伊幫忙帶小姐,有時就給伊幾百元當酬勞等語,被告庚○○於另案原審調查時自承:伊開車載送小姐去接客時,有時是開伊名下的BMW小客車,有時是開乙○○的廂型車等語,足認庚○○確有參與上開共同常業犯行,應甚明確。再依被告庚○○供稱:明知傳播公司係由乙○○為負責人,卻諉稱係壬○○所經營(參見另案原審卷二第二八二頁),益徵被告與乙○○、庚○○共同常業犯行,均極顯明,要堪認定,庚○○事後就被告未參與應召站經營之證述,均係迴護卸責之詞,諉不足採。㈢A一至A十二從事性交易時之年齡,係介於甫滿十三歲至將

滿十八歲之間,均屬稚齡少女,其中A四、A五、A六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本件查獲之前,妳們曾經向傳播公司裡面的誰提過妳們的生日或是幾歲?)除了乙○○之外,還有壬○○、庚○○、丙○○、丁○○、戊○○、己○○,他們都知道我十四歲」、「除了乙○○之外,還有壬○○、庚○○、丙○○、丁○○、戊○○、己○○,他們都知道我十六歲」(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A二、A七、A九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除了乙○○之外,還有壬○○、庚○○、丙○○、丁○○、戊○○、己○○,他們都知道我十三歲,而且我有拿我的健保卡給丙○○看,他確定我只有十三歲」、「除了乙○○之外,還有壬○○、庚○○、丙○○、丁○○、戊○○、己○○,他們都知道我十六(十七)歲」(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A十一於本院另案上訴審審理時猶證稱:「我有跟乙○○說我十五歲,乙○○說我們做這個就是這樣(給客人摸胸部、臀部、下體)」(本院另案上訴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四頁),參以辛○○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其中有三位小姐未滿十八歲」、丁○○及己○○二少年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三八號組織犯罪條例案九十年十月六日訊問時均稱:「我知道他們未滿十八歲」,足徵上開少女於應徵時之年紀,確未滿十八歲,並已告知丙○○等人。衡諸十三、四歲之少女,與已滿十八歲之女子,發育特徵應有明顯之差異,常人當可辯識,況彼等於應徵時已告知實際年齡,被告丙○○甚且曾參與部分少女之面試,顯然明知A一至A十二等人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縱非明知,亦有使未滿十八歲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至證人A三、A四、AA五、A八、A十,於本院另案上訴審改稱:應徵時有說滿十八歲或已滿二十歲,A七於本院上訴審先供稱:從事性交易,老闆知道,價錢一萬多,所得要分給乙○○,錢交給阿鄭再交給公司云云,嗣改稱乙○○不知情,然經訊以為何前後供述有異,則語焉不詳,顧左右而言他(參見本院另案上訴審卷一第一六0至一六八頁),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一時無法自圓其說所致。又A四、A五、A六雖供稱:私下有做性交易,乙○○不知情云云,然少女差勤時間,甚至平日生活,有少年己○○、丁○○、戊○○管理,時間到未回宿舍者,即由庚○○以行動電話追查,甚至派人捉回等情節,為少女供述在卷,豈能容少女私下從事性交易,而不為公司知情之理?況且,少女應徵時尚係國中生,查獲時並無太多社會歷練經驗,於警訊時、另案之偵查及原審供述應較符合真實可信,於本院另案上訴審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辯稱少女於應徵時告以均已滿十八歲,其並不知A一至A十二均未滿十八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據。

㈣證人A二、A七、A四、A六、A十一於偵查時分別證稱:

「(問:提示卷附警方在搜索地點所拍九月份行事曆板子照片一張,照片上板子藍字何人寫的?)丙○○,他寫的時候我有看到。(問:乙○○為何要問丙○○有無擴大臨檢?)因為怕我們小姐出去被警察抓,另外丙○○也曾親自告訴我們當天幾點要擴大臨檢。(問:應召站分工?)...辛○○、丙○○二人則載我去過KTV,薪水則是乙○○給的,丙○○則算是應召站老闆。(問:丙○○會管內部事務?)會。(問:丙○○有無接過男客打來要叫小姐的電話?)有,我看過一、二次丙○○接這種電話」、「(問:丙○○有無媒介色情?)曾聽過他接了男生電話後,就叫我們幾位女生去KTV陪男唱歌」、「(問:丙○○是否負責接男客電話?)因為男客很多都是警察,部分會打電話給丙○○,再由他派小姐去KTV或旅館與男客會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問:有無男客打電話給丙○○,並跟他叫小姐?)有,因為有些男客就是警察,另外我也看過丙○○接過此種電話」(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問:丙○○在本應召站從事何工作?)他會透露情報警局何時要臨檢,有一次丙○○帶我們一堆女生至旅館,因為他知道警局要抄我們宿舍」(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偵查筆錄);共犯庚○○於偵查中供稱:「(問:丙○○有無介紹男客給應召站?)有,丙○○確實有告訴我他朋友要叫小姐,然後他朋友就會打來,載小姐到KTV對丙○○之朋友做伴唱之服務」(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共犯乙○○於另案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有跟小姐說,碰到比較色的客人會摸小姐的身體,若小姐為了拿小費,要跟客人怎麼玩,我不干涉,我在面試小姐及平時會跟小姐說,客人會摸小姐的身體,小姐想賺小費,就不會拒絕客人摸身體,且曾因小姐不能接受客○○人撫摸身體,叫壬○○處理,故小姐在坐檯時都知道客人會摸小姐的身體」(另案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辛○○、庚○○二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稱:「我有聽庚○○提過,本件應召站之部分未成年少女,有從事性交易,但庚○○說要看小姐是否願意,不會硬逼小姐去從事性交易,並告訴說當天三峽分局要臨檢路段,馬伕載小姐時要小心避開臨檢路段」(另案偵查卷第二七一頁)、「我曾經載未成年少女到旅館一次,而那一次也是我從旅館載少女回宿舍,壬○○說那次的男客是警員癸○○」(本院另案偵查卷第二七八頁);證人A一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三八號組織犯罪條例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問:戊○○他們三人是否知道你們有做X(按:即色情)?)他們三人都知道」等語,堪認被告媒介上開少女陪男客伴唱時,提供讓男客撫摸被害人胸部、下體、臀部之性交易服務。而依扣案九月份行事曆板子照片所攝,板子藍字(據A二證稱乃丙○○所寫)載明「出門至上車時間須於五分鐘內,否責(按:應為「則」之誤)扣五百元」,足徵被告丙○○明知上開少女之工作內容係出門、上車前去應召,且有多名員警男客係逕行打電話予被告丙○○召小姐,由被告丙○○告訴男客應召站之電話號碼,或由被告丙○○派小姐至KTV或旅館,被告丙○○甚且帶領少女暫住旅館,以躲避員警查緝,顯已參與伴唱等性交易之經營。參諸被告與共犯乙○○係夫妻關係,應召少女除A九未在被告住處住宿外,其餘十一人均曾在被告丙○○住處住宿,被告親自綜理應召站日常事務,已實質並深度參與經營,乙○○自無從隱瞞經營色情交易之情。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應召站經營,僅於乙○○面試咖啡館服務生時在場,且不知在住處住宿之少女做色情交易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證人A一、A二、A十一於偵查中證稱:「(問:知道丙○

○職業?)他是警察,...因為乙○○有時會在我旁邊與丙○○通電話,電話中並問丙○○當天有無擴大臨檢。(問:如何知道當時乙○○談話對象是丙○○?)因為乙○○講完電話,我會問他對方是誰,他則說是丙○○」、「(問:有無聽過乙○○打電話向丙○○詢問有無擴大臨檢?)我有時有聽到乙○○與丙○○通電話後告訴我們有無擴大臨檢。(問:乙○○為何要問丙○○有無擴大臨檢?)因為怕我們小姐出去被警察抓,另外丙○○也曾親自告訴我們當天幾點要擴大臨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問:丙○○在本應召站從事何工作?)他會透露情報警局何時要臨檢,有一次丙○○帶我們一堆女生至旅館,因為他知道警局要抄我們宿舍」(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偵查筆錄);另己○○、辛○○及庚○○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問:乙○○經營應召站時,是否曾向你透露三峽分局之臨檢勤務時間?)有,她告訴我三鶯大橋有勤務」、「我有聽庚○○提過,三峽分局在當天會在何時何地要進行路檢,他藉此要車夫開車載小姐前往KTV或旅館時,要小心點,避開該路段,應該是丙○○告訴乙○○,乙○○再告訴庚○○」、「丙○○曾透露三峽分局當天臨檢之時間、地點,是叫我載小姐時要小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等語,均足徵被告丙○○確告訴乙○○、庚○○、A二等人關於三峽分局臨檢或路檢之時間、地點,目的乃避免應召之少女遭警查獲。被告辯稱僅告知以往執勤經驗,目的在於避免咖啡館員工違規遭舉發云云,亦未足採憑。

㈥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勤務中心(下稱三峽

分局勤務中心)警員,為依據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勤務中心擔任作業員(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十月五日)職掌:㈠處理民眾報案與查詢,並適時通報紀錄。㈡電腦檔案資料輸入與提供。㈢無線電試通及定時聯絡。㈣通訊器材管理。㈤其他交辦事項及協助執勤官、員處理各項事務。而擴大臨檢(含路檢)由分局其他業務組規畫,執行目標計畫於期前一日規畫,相關資料於實施前三十分鐘勤前教育時發交各參加勤前教育人員。丙○○業務職掌為勤務中心作業員,未參與擴大臨檢勤前教育,但該中心主任必須參與勤前教育,於勤前教育完畢後需將臨檢相關資料交由該中心執勤人員作勤務指揮及管制,故丙○○有機會知悉臨檢之相關資料。臨檢及路檢工作,並非丙○○主管及監督之業務事項。有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九七000三五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與乙○○等共同經營上開媒介性交易之傳播公司後,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五、八月十一日、九月九日、九月十二日,參與三峽分局之執行擴大臨檢,在聯絡組負責聯絡指揮、管制勤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年六月起至十月止之執行擴大臨檢勤實施計劃共五本核閱屬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各該次規劃擴大臨檢,勤前教育簽到表、督導編組表附卷附可稽,足認被告因參與九十年七月十五、八月十一日、九月十二日之擴大臨檢業務,而知悉該次擴大臨檢之內容,並告知乙○○、庚○○等,促其注意,以躲避查緝。且被告於知悉臨檢內容後並未被限制行動或監控,自有機會將上開臨檢內容告知乙○○,是被告辯稱於執行勤務時無機會洩密,與常情不符。再乙○○等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係遭刑事警察局少年隊查獲,與三峽分局無涉,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並未接獲刑事警察少年隊請求派員支援之紀錄,亦有三峽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峽警字第九一000一二九五三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無從知悉少年隊要前往查緝,自難以乙○○遭警查獲,即認被告無洩露臨檢秘密之行為。而所謂「擴大臨檢」,亦係「臨檢」之一種,一般人不能區分「擴大臨檢」、「臨檢」、「路檢」,均概稱為「臨檢」。前揭證人之證述雖有「擴大臨檢」、「臨檢」、「路檢」等用語,惟其意均指「警察盤問檢查」,自不因證人未能正確使用警察勤務專有名詞,致證詞不獲採用。且依前揭證人之證述,雖不能證明被告丙○○所告知之臨檢、路檢內容為何,惟被告丙○○曾告知乙○○、庚○○等人關於臨檢或路檢之時間、地點一情,已堪認定。又臨檢或路檢,乃警察維持治安之必要手段,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為一般人所不知,自不得任意洩漏,以免有心人刻意逃避,致喪失臨檢、路檢之功能,臨檢、路檢之時間及地點,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丙○○以該等消息提供乙○○、庚○○等人,自屬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證人A二、A十一、庚○○,均係親聞被告丙○○透露臨檢(或路檢)之事,非屬傳聞證據或臆測之詞;證人A一雖係聽聞乙○○與丙○○通電話,但事後既已向乙○○查證,經乙○○證實確係與丙○○對話,A一之陳述自非臆測或傳聞之詞。又辛○○證稱「應該是丙○○告訴乙○○,乙○○再告訴庚○○」云云,固屬個人臆測之詞,然所稱「有聽庚○○提過,三峽分局在當天會在何時何地要進行路檢,他藉此要車夫開車載小姐前往KTV或旅館時,要小心點,避開該路段」等語,則非臆測或傳聞之詞,益徵庚○○所證述為真實。庚○○嗣於原審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丙○○並未告知臨檢或路檢地點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㈧本院上訴審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所調取被告

開戶之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自任職單位支領薪資及其他津貼,並未能作為被告無本件犯行之有利證據。另證人即三峽分局警員癸○○、子○○業於上訴審時到庭,分別證稱:「我沒有聽過,也沒有去過○○傳播公司、○○傳播公司、○○傳播公司、○○傳播公司。丙○○未曾向我介紹上開傳播公司,我不知道丙○○有無介紹別的同事去上開傳播公司消費」、「丙○○的出勤狀況正常,沒有遲到、早退、請假的情形,值勤時的精神狀況大致上都正常。我沒有聽過上開傳播公司等,也沒有去過,丙○○沒有介紹及招待我前往上開傳播公司,我不知道有無其它同事被丙○○介紹去上開傳播公司」(上訴審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六頁、七頁至八頁);證人庚○○到庭證稱:「被告並非『○○咖啡館』之負責人,『○○咖啡館』除了經營餐飲外,沒有小姐談話酒吧等。我住○○○鎮○○路○○號二樓,沒有看過丙○○去過。我沒有聽過上開四家傳播公司,丙○○沒有參與前開四家傳播公司的經營,我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調查局偵查時稱:丙○○有參與傳播公司經營,且有將臨檢時間洩露給我,是調查員叫我照他意思講,否則不能交保,我不知道前開四家傳播公司的主要經營者是何人」(上訴審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證人辛○○稱:「我去過宿舍三次,我去時沒有碰過丙○○在那裏,我曾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臺北縣調查站講過:我只知道丙○○應該知道他的太太乙○○有在開傳播公司,是我猜的,在調查局時他叫我要好好回答,否則不能回家。我覺得丙○○與乙○○是夫妻,應該會知道。我的意思傳播公司是乙○○經營的,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上訴審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是『○○咖啡館』的員工,由乙○○僱用我,負責吧台及服務客人,吧台沒有請小姐談天酒吧的服務,乙○○及『壬○○』在經營傳播公司,名稱忘記了。我沒有聽過○○傳播公司、○○傳播公司、○○傳播公司、○○傳播公司,我在『○○咖啡館』時乙○○有提起過,我知道丙○○是乙○○先生,並在三峽『○○咖啡廳』見過丙○○,但不是很熟,丙○○沒有到過前開宿舍,也不是上開四家傳播公司負責人。我看到丙○○時,沒有小姐做陪,我把小姐帶到樓下,丙○○沒有把小姐帶出去過,我不知道丙○○有無介紹小姐給他的朋友」(上訴審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云云,或事涉自身之利害關係,或與本案無關聯,或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未足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㈨至本院審理時,證人A一證稱:對被告沒有印象,僅聽過乙

○○說過被告是乙○○之先生,警、偵訊時我確有說過當時我的應徵者有乙○○、壬○○及被告,因時間久遠,已經忘了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A五證稱:傳播公司負責人為乙○○、壬○○,我不認識被告,否認渠之前所為之陳述。惟辯護人質以是否曾由住宿之處由馬夫載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則表示不願回答(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八頁,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A十證稱:在傳播公司上班時未見過被告,薪水是向乙○○及送壬○○領取,亦未見過乙○○詢問被告有關臨檢之事。在調查局所言實在,但在被告質問證人時,證人又表示,在調查局未指證被告(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三頁,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A十二證稱:受雇於乙○○時,係壬○○面試,薪水是向壬○○領的,被告未在場(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七頁,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A八證稱:受雇於乙○○時,係壬○○面試,有看過被告一、二次,僅在紅茶店單純打招呼,他太太乙○○是我老板,面試時是壬○○,乙○○有在場,但被告有無在場已忘記,之前在調查局、少年法庭所證屬實,以前所述記憶較清楚(本院卷二第四九至五十頁,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A七證稱:九十年間有去事實欄所載傳播公司當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向何人應徵已忘記,見過被告幾次,但錢不是交給他處理,之前所言實在(本院卷二第五一至五二頁,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A四證稱:我老板是乙○○,被告是老板先生,被告沒有支付我薪資、排班、生活管理,接送是乙○○和馬夫,是乙○○應徵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說搬宿舍是因為有警察要來巡查,亦不清楚被告有無介紹客人給我。在擔傳播小姐期間,有從事性交易,但不是被告要求,之前所證實在(本院卷二第五三至五四頁,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A三證稱:有見過在庭被告一、二次,但不熟,忘記在何種情形下見到被告。傳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和一位姓○○的男人。在外面所得報酬回來交給乙○○,未見過被告在傳播公司接電話、分配小姐,沒有聽過被告向乙○○說警察在哪條路臨檢的事,被告沒有載我去外面唱歌喝酒,我也沒有見過被告載其他小姐出去,我沒有說過被告是負責人,有安排小姐工作及載送小姐。但我在調查局、檢察官、少年法庭所言實在(本院卷二第一0一至一0五頁,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云云,雖均無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惟渠等於本院作證時迄案發已近七年,再對被告為不利之指訴,對渠等並無益處,自難要求渠等就當時之經過為詳實之陳述。況渠等證稱,在調查局、偵查、法院訊問時所言或為真實,或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查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於調查局人員或檢察官訊問時,均有社工在旁陪伴,甚或訊問地點係在其受安置之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或對渠等有保護作用之內政部少年之家,自難謂渠等受訊問時之陳述非基於自由意志,是尚難以渠等在本院之證述與之前之陳述不符,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㈩此外,復有警方在臺北縣○○鎮○○路○○之○○號客廳

查扣帳冊一本、名片五盒(共五百零一張)、帳冊一本(封面為○○人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外殼、藍色按鍵)一支,在庚○○房間內查扣SIEMENS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警方另在台北縣○○鎮○○路○○號,查扣乙○○所有交付少年己○○所持有○○名片一盒、○○名片四張、○○名片七張、花名冊一本、行事曆白板一個、宣傳單二十張,少年丁○○所持有○○名片二十張,少年戊○○所持有○○名片十二張,辛○○所持有○○名片一張,A六所持有○○名片二張,A四所持有○○名片一張,A二所持有○○名片十一張、○○名片一張、○○名片二十五張扣案可證,事證彰彰明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一款之

職務公務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新舊法就公務員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公務員之範圍較小,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之罪,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

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被告多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常業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至刑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係易刑處分時之依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處斷。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行為,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只以為性交易對象之兒童及少年,其年齡事實上未滿十八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明知其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要件。該條第一項之罪,只須被引誘、容留、媒介、協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際為未滿十八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亦應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0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班女子A一至A十二與男客為性交易時,均係十三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媒介A一至A十二與男客性交易時,縱不知其等實際出生年月日,但被告有不確定故意,自應以該罪論處。次按,所謂「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依一般之見解,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此項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容留」行為,係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以設立傳播公司為名,媒介少女至KTV、酒店、釣蝦場、海產店、荼藝館、私人住宅、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並非在被告所提供場所為之,與容留要件,自有未合。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該修例再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常業犯,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常業犯之規定廢止,改依同條第二項處罰,則其多次行為,將因數罪併罰而加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之中間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五、按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兼有其他職業,亦不影響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被告丙○○經營猥褻、性交之色情交易,租用固定場所,僱用多位員工職司馬夫,並提供住宿媒介少女,據被害人A

四、A五、A六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原審調查時稱彼三人先後共收入近二十萬元,按正職少女得十分之六,兼差少女五、五分帳來計算,被告丙○○之收益甚豐,顯係媒介色情營生,並不因其開始經營迄遭查獲之經營時間之長短、有無其他兼職,而有所差異。核被告丙○○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常業之犯意,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意圖營利,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常業罪論處。被告與共犯乙○○、庚○○、壬○○及少年丁○○、戊○○、己○○共同媒介A一至A十二為性交易而為常業,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辛○○間就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並無常業犯意之聯絡。被告洩露臨檢消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其多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常業罪論處。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丁○○、戊○○、己○○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以媒介方式未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原審誤為容留;㈡辛○○與被告就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犯行,雖無常業犯意之聯絡,但仍有一般犯意之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又甲○○業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無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等人有共犯關係,原判決認係共同正犯;㈢被告所洩漏者為何時、何地之臨檢或臨檢之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該秘密究為被告所非主管之事務或監督之事務?原審並未明白認定,且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致被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犯罪客體並不明確(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件被告雖有洩漏臨檢秘密之事實,惟與被告經營應召站得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㈤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法均有所修正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容有未洽;㈥又扣案十七萬八千元,其中五千元,係在被告乙○○皮包內查獲,與其餘款項在保險箱內查獲,明顯有別。一般人持有五千元,尚非不相當,難以遽認係犯罪所得,另保險箱內十七萬三千元,係被告乙○○售車所得,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將此合計十七萬八千元宣告沒收,亦有可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知查緝犯罪,竟洩露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與乙○○等人共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甚且被害人A一、A二、A三、A十二竟未滿十四歲,另僱用乙○○之弟庚○○負責載送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並與未成年少年共犯,戕害少女身心,惡性匪淺,犯罪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對被害少女身心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共犯乙○○、庚○○業經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在臺北縣○○鎮○○路○○之○○號客廳查扣帳冊一本、名片五盒(共五百零一張),在乙○○房間查扣帳冊一本(封面為○○人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外殼、藍色按鍵)一支,在庚○○房間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警方另在臺北縣○○鎮○○路○○號,查扣共犯乙○○所有,交付己○○所持有○○名片一盒、○○名片四張、○○名片七張、花名冊一本、行事曆白板一個、宣傳單二十張,丁○○所持有○○名片二十張,戊○○所持有○○名片十二張,共犯辛○○所持有○○名片一張,A六所持有○○名片二張,A四所持有○○名片一張,A二所持有○○名片11張、○○名片一張、○○名片二十五張,係共犯乙○○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再者,在共犯乙○○房間皮包內起獲現金五千元、保險箱內十七萬三千元,以上合計十七萬八千元之現金,乙○○堅決否認與本案有關。衡之一般人在皮包內置放五千元,並不違情理,而十七萬三千元係乙○○買賣汽車之款項,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是上開現金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而係被告與乙○○共同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在乙○○臥室所查扣另外二本帳冊之內容,並無與經營傳播公司有關內容;另外二支行動電話,並沒有用來聯絡小姐;而檢察官既未提出乙○○所有之另外二支行動電話係供聯絡小姐之用證據,既無從認定係供被告與乙○○共同經營本件傳播公司所用之物。又在共犯庚○○之房間內起獲聯絡簿一本,依其內容觀之,亦無記載小姐之花名、金額及電話,並無證據能證明聯絡簿內所記載之人係性交易之顧客,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保險套一大盒(三十一個),依共犯庚○○供稱:警方所查扣保險套一大盒,是我跟我女朋友做愛時使用,我並未提供給小姐從事性交易時使用等語。其女友丑○○於警訊時亦證稱:我和庚○○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已四年,警方前來臺北縣○○鎮○○路○○之○○號搜索時,我正和庚○○在三樓房間睡覺等語,則警方在庚○○房間內所查扣保險套一大盒,係供庚○○與其女友丑○○使用,誠屬合理。被害人A四、A五、A六於另案原審均證稱:我們和男客從事性交之交易時,旅館裡就有保險套等語,被害人A二、A七、A九亦證稱:我們和男客從事性交之交易時,旅館裡就有保險套,庚○○並沒有提供保險套給我們使用等語,且警方在庚○○房間內所查扣之保險套,外觀係「家庭計畫保險套」,被害人A四被尋獲時所持有之保險套,外觀係「durex」,足見警方在庚○○房間內起獲之保險套一大盒,並非提供給小姐從事性交易時使用。庚○○房間內起獲之ETICSSON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當兵前就有在使用,乙○○並沒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其去載小姐等語,核與共犯乙○○所述情節相符,因非供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在臺北縣○○鎮○○路○○號內起獲被害人A四所持有保險套一個,如前所述,因無證據證明乙○○、庚○○曾提供保險套給A四使用,故該保險套一個應係被害人A四個人所有,非共犯乙○○、庚○○所有,且因A四並非本件之共犯。少年己○○所持有手機一支、少年戊○○所持有手機一支、少年丁○○所持有三節警棍一支,係少年三人個人生活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從事媒介性交易時所用之物。共犯辛○○所持有之宿舍丙鑰匙一支,雖係供從事媒介性交易時所用之物,然因該支鑰匙係出租人寅○○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載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自不詳日期起,分別以不詳薪資雇用庚○○、辛

○○、少年丁○○、戊○○、己○○,上開五人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常業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六月起,先後共同和誘被害人A一至A十一脫離家庭,並陸續提供宿舍甲、乙、丙予少女A一至A十一居住,因認被告丙○○另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及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之行為,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嫌云云。

㈡被告丙○○因任職三峽分局勤務中心,知悉三峽分局每日臨

檢、路檢之時間、地點,亦有機會利用公務電腦查詢失蹤人口資料,竟為圖該應召站得以存續經營之不法利益,明知將該等臨檢、路檢之時間、地點,透露他人或使用公務電腦查詢「應召站未成年少女是否係失蹤人口」之消息,皆係違背法令,竟將此一非主管亦非其監督事務所知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乙○○、庚○○等人,使乙○○等人得以交代已係失蹤人口之未成年少女,盡可能不隨意外出,因而獲得該應召站難以遭警查獲之利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妨害家庭、和誘被害人犯行,辯稱伊未提供宿舍,亦未和誘被害人逃家等語。經查:被害人A四、A五、A六、A二、A七、A九、A三、A十、A八、A一、A十一於本院另案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剛到傳播公司工作時,雖尚未逃家,但後來我自己嫌離家太遠不方便,所以是我自己決定要逃家住在公司宿舍,傳播公司的人並沒有叫我逃家不要回家住在公司宿舍」、「因傳播公司離我家不遠,所以我在傳播公司工作的這段期間,有時睡在公司宿舍,有時會回家住,所以我說不上有逃家,而且我母親也知道我在三峽上班,只是不知道我在本件傳播公司上班,傳播公司的人並沒有叫我逃家不要回家住在公司宿舍」、「我是自己先逃家出來跟我姊姊住,後來我到本件傳播公司上班以後,嫌麻煩,就沒有回我姊姊的地方住,而住在公司宿舍,傳播公司的人並沒有叫我逃家不要回家住在公司宿舍」(另案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我是自己先翹家後,在宜蘭玩了幾天,就到臺北找網友,之後去應徵檳榔攤,之後才認識傳播公司的人,傳播公司的人並沒有叫我逃家不要回家住在公司宿舍」、「我是騙我父母我到桃園咖啡廳上班,但事實上我是到本件傳播公司上班,雖然我住在公司宿舍,但我偶而會回家,並騙我父母我是住在桃園咖啡廳提供的宿舍,傳播公司的人並沒有叫我逃家不要回家住在公司宿舍」、「我是自己先翹家出來,經由己○○的介紹,到本件傳播公司工作,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傳播公司的人並沒有叫我逃家不要回家住在公司宿舍」(另案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我是自己先逃家的,傳播公司的人並沒有叫我逃家不要回家住在公司宿舍」、「我沒有逃家,我只是跟家人說我去打工而已,傳播公司的人並沒有叫我逃家不要回家住在公司宿舍」、「當時是我自己搬出來住,傳播公司的人並沒有叫我逃家不要回家住在公司宿舍」(另案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A十一對我說有一份工作是純聊天喝酒,問我要不要去,我回答好,我因此而翹家,之後是乙○○跟我說有提供宿舍,問我要不要住,起先我沒有答應住宿舍,後來因乙○○說住宿舍的話接到的番數會比較多,我才會答應在宿舍住下來,傳播公司的人並沒有叫我逃家不要回家住在公司宿舍」(另案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乙○○雖有叫我住宿舍,但我堅持要回家住,我沒有逃家,我沒有住過乙○○所提供之宿舍,我只有因工作太累了,才有去睡過宿舍甲」(另案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堪徵被害人A一至A十在被告所提供之宿舍住宿,係基於個人因素,或先已逃家,或騙家人外出打工住在宿舍,均非被告丙○○或共犯乙○○、庚○○等人所和誘,而被害人A十一係因工作過度疲勞,始前去睡過宿舍甲,並非在上開宿舍住宿。公訴人認被告和誘被害人A十一脫離家云云,尚有誤會。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告知乙○○失蹤人口之事,但堅決否認有其他洩密及貪瀆犯行,辯稱:其提供乙○○上開資料之目的,僅係讓乙○○於面試時決定可否錄用,並非用來逃避取締。另依三峽分局函復之函文及該分局指揮中心九十年十月之輪值表及同年十月至十月之擴大臨檢時段表可知,被告無法知悉每次之臨檢內容及時間,且未因此圖得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㈠按失蹤人口資料,係警政單位為確認戶籍資料及提供代尋服

務而設,目前於警察局之電腦網站,民眾均可自由檢閱,並非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被告丙○○提供該資料予乙○○等人,目的雖有不法,然方式尚無違法,難認被告丙○○提供失蹤人口消息之行為已觸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再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

五、八月十一日、九月九日、九月十二日,參與三峽分局該次之執行擴大臨檢,在聯絡組負責聯絡指揮、管制勤務,而知悉該次擴大臨檢之內容,並告知乙○○,促其注意等情,已如前認定,故被告經營應召站期間,除洩露上開臨檢內容外,尚無證據認被告有其他洩露應保密之臨檢消息犯行。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要件,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與其所圖之利益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業經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施行,係改為以有自己或其他私人確實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之結果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以判斷被告是否構成圖利罪。查被告有與乙○○等人共同經營應召站為常業,亦有洩漏臨檢消息之行為,有如前述。惟被告所獲利益,係其經營應召站所得,與其洩漏臨檢消息之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況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雖不以直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但無論係圖利自己或他人,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與法意相符。本件被告洩漏臨檢消息,使其經營之應召站免受查緝,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亦無從查明,遑論利益如何計算,自亦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圖利罪之要件不符。

五、公訴人指上開二部分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之以媒介未成年人為性交易之常業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壹(猥褻部分):

┌──┬───┬───────┬───────┬──────┬──────┬──────┬────│編號│面試者│開始從事猥褻日│從事猥褻之地點│從事猥褻方式│筆錄 │卷宗別 頁數├──┼───┼───────┼───────┼──────┼──────┼──────┼────│A一│壬○○│90年09月08日│桃園○○KTV │陪男客唱歌、│警901004 │90偵16749 │29-31│ │丙○○│ │桃園○○KTV │、跳舞、喝酒├──────┼──────┼────│ │ │ │桃園○○KTV │、聊天,讓男│偵901112 │90偵16749 │134-137│ │ │ │ │客撫摸胸部、├──────┼──────┼────│ │ │ │桃園○○KTV │下體、臀部。│原審910410 │91少連訴7二 │188-203├──┼───┼───────┤三峽○○KTV │ ├──────┼──────┼────│A二│乙○○│90年07月底 │板橋○○KTV │ │警901005 │90偵16749 │32-33 │ │ │ │鶯歌○○釣蝦場│ ├──────┼──────┼────│ │ │ │三峽某海產店 │ │偵901112 │90偵16749 │145-149 │ │ │ │桃園私人住宅 │ ├──────┼──────┼────│ │ │ │三峽分局○○派│ │原審910313 │91少連訴7一 │287-309 ├──┼───┼───────┤出所 │ ┼──────┼──────┼────│A三│壬○○│90年08月下旬 │三峽○○KTV │ │警901005 │90偵16749 │34-36 │ │ │ │三峽○○酒店 │ ├──────┼──────┼────│ │ │ │三峽私人住宅 │ │偵901108 │90偵16749 │102-105 │ │ │ │ │ ├──────┼──────┼────│ │ │ │ │ │原審910403 │91少連訴7二 │158-177 ├──┼───┼───────┤ │ ├──────┼──────┼────│A四│乙○○│90年07月中旬 │ │ │警901005 │90偵16749 │37-39 │ │ │ │ │ ├──────┼──────┼────│ │ │ │ │ │偵901115 │90偵16749 │160-164 │ │ │ │ │ ├──────┼──────┼────│ │ │ │ │ │原審910306 │91少連訴7一 │197-211 ├──┼───┼───────┤ │ ├──────┼──────┼────│ │ │ │ │ │原審910306 │91少連訴7一 │197-211 │A五│乙○○│90年07月初 │ │ ├──────┼──────┼───│ │ │ │ │ │上訴審930211│92少連上訴 │147-160 │ │ │ │ │ │ │116一 │ │ │ │ │ │ ├──────┼──────┼────│ │ │ │ │ │更0000000 │93少連上更一│177-180 │ │ │ │ │ │ │64 │ ├──┼───┼───────┤ │ ├──────┼──────┼────│A六│乙○○│90年07月下旬 │ │ │警901005 │90偵16749 │43-45 │ │(丙○│ │ │ ├──────┼──────┼────│ │○亦在│ │ │ │偵901115 │90偵16749 │164-167 │ │場) │ │ │ ├──────┼──────┼────│ │ │ │ │ │原審910306 │91少連訴7一 │197-211 ├──┼───┼───────┤ │ ├──────┼──────┼────│A七│甲○○│90年06月初 │ │ │警0000000 │90偵16749 │46-48 │ │ │ │ │ ├──────┼──────┼────│ │ │ │ │ │警0000000 │90偵16749 │49 │ │ │ │ │ ├──────┼──────┼────│ │ │ │ │ │偵901115 │90偵16749 │157-164 │ │ │ │ │ ├──────┼──────┼────│ │ │ │ │ │原審910313 │91少連訴7一 │287-309 ├──┼───┼───────┤ │ ├──────┼──────┼────│A八│壬○○│90年08月15日│ │ │警901005 │90偵16749 │50-52 │ │(乙○│ │ │ ├──────┼──────┼────│ │○、丙│ │ │ │偵901112 │90偵16749 │142-145 │ │○○均│ │ │ ├──────┼──────┼────│ │在場)│ │ │ │原審910403 │91少連訴7二 │158-197 ├──┼───┼───────┤ │ ├──────┼──────┼────│A九│乙○○│90年09月初 │ │ │警901005 │90偵16749 │52-53 │ │ │ │ │ ├──────┼──────┼────│ │ │ │ │ │偵901108 │90偵16749 │99-102 │ │ │ │ │ ├──────┼──────┼────│ │ │ │ │ │原審910313 │91少連訴7一 │287-309 │ │ │ │ │ ├──────┼──────┼────│ │ │ │ │ │更0000000 │93少連上更一│131-147 │ │ │ │ │ │ │64 │ ├──┼───┼───────┤ │ ├──────┼──────┼────│A十│壬○○│90年07月初 │ │ │原審910403 │91少連訴7二 │158-197 │ │(乙○│ │ │ │ │ │ │ │○亦在│ │ │ │ │ │ │ │場) │ │ │ │ │ │ ├──┼───┼───────┤ │ ├──────┼──────┼────│A十│乙○○│90年08月初 │ │ │原審910418 │91少連訴7二 │235-252 │ 一│ │ │ │ │ │ │ │ │ │ │ │ ├──────┼──────┼────│ │ │ │ │ │上訴審930211│92少連上訴 │187-190 │ │ │ │ │ │ │116一 │ ├──┼───┼───────┤ │ ├──────┼──────┼────│A十│乙○○│90年08月 │ │ │ │ │ │ 二│ │ │ │ │原審910418 │91少連訴7二 │256-271 └──┴───┴───────┴───────┴──────┴──────┴──────┴────附表貳(性交部分):

┌──┬───┬──────┬────────┬───────┬─────┬──────┬────│編號│面試者│開始從事日 │從事性交易地點 │從事性交易方式│筆錄 │卷宗別 │頁數 ├──┼───┼──────┼────────┼───────┼─────┼──────┼────│A二│乙○○│90年07月底 │三峽○○汽車旅館 │由壬○○、己○│警901005 │90偵16749 │32-33 │ │ │ │ │○、庚○○載A├─────┼──────┼────│ │ │ │ │二至旅館,與男│偵901112 │90偵16749 │145-149 │ │ │ │ │客為性交易五次├─────┼──────┼────│ │ │ │ │ │原審910313│91少連訴7一 │287-309 ├──┼───┼──────┼────────┼───────┼─────┼──────┼────│A四│乙○○│90年07月中旬│三峽○○汽車旅館│男客癸○○與車│警901005 │90偵16749 │37-39 │ │ │ │大溪○○汽車旅館│夫壬○○談妥後├─────┼──────┼────│ │ │ │桃園市○○汽車旅│,癸○○從三峽│偵901115 │90偵16749 │160-164 │ │ │ │館 │○○KTV駕 ├─────┼──────┼────│ │ │ │ │車載A 四至旅館│原審910306│91少連訴7一 │197-211 │ │ │ │ │性交易二次 │ │ │ ├──┼───┼──────┼────────┼───────┼─────┼──────┼────│A五│乙○○│90年07月初 │大溪○○汽車旅館│客人從宿舍乙載│警0000000│90偵16749 │40-41 │ │ │ │ │A五至旅館性交│ │ │ │ │ │ │ │易一次。 ├─────┼──────┼────│ │ │ │三峽○○汽車旅館│壬○○駕車載A│偵901112 │90偵16749 │142-145 │ │ │ │ │五到三峽路邊給├─────┼──────┼────│ │ │ │ │男客挑選,客人│原審910306│91少連訴7一 │197-211 │ │ │ │ │載A五至旅館性├─────┼──────┼────│ │ │ │ │交易一次。 │上訴審9302│92少連上訴 │147-160 │ │ │ │大溪○○汽車旅 │客人從宿舍乙載│ 11 │ │ │ │ │ │館 │A五至旅館性交│ │ │ │ │ │ │ │交易一次。 │ │ │ ├──┼───┼──────┼────────┼───────┼─────┼──────┼────│A六│乙○○│90年07月下旬│三峽○○汽車旅館│客人與車夫談妥│警901005 │90偵16749 │43-45 │ │(丙○ │ │ │,客人從三峽○│ │ │ │ │○在旁) │ │○KTV駕車 ├─────┼──────┼────│ │ │ │ │載A六至旅館,│偵901115 │90偵16749 │164-167 │ │ │ │ │性交易二次。 │ │ │ │ │ │ │三峽○○汽車旅館│車夫駕車載A六├─────┼──────┼────│ │ │ │ │至旅館,與男客│原審910306│91少連訴7一 │197-211 │ │ │ │ │性交易一次 │ │ │ │ │ │ │鶯歌○○汽車旅館│壬○○駕車載A├─────┼──────┼────│ │ │ │ │六至旅館,與男│上訴審9303│92少連上訴 │220-226 │ │ │ │ │客性交易一次 │ 10 │116一 │ ├──┼───┼──────┼────────┼───────┼─────┼──────┼────│A七│甲○○│90年06月初 │三峽○○汽車旅館│壬○○駕車交予│偵─1115 │90偵16749 │157-164 │ │ │ │ │男客卯○○,再├─────┼──────┼────│ │ │ │ │由卯○○載A七│原審910313│91少連訴7一 │287-309 │ │ │ │ │至旅館,性交易├─────┼──────┼────│ │ │ │ │二次。 │上訴審9302│92少連上訴 │160-168│ │ │ │三峽○○汽車旅館│壬○○駕載A七│ 11 │116一 │ │ │ │ │ │至旅館,與男客│ │ │ │ │ │ │ │癸○○性交易一│ │ │ │ │ │ │ │次 │ │ │├──┼───┼──────┼────────┼───────┼─────┼──────┼────│A九│乙○○│90年09月初 │三峽○○汽車旅館│客人在三峽○○│警901005 │90偵16749 │52-53 │ │ │ │ │ KTV與庚○ ├─────┼──────┼────│ │ │ │ │○談妥後,客人│偵901108 │90偵16749 │99-102 │ │ │ │ │駕車載A九至旅├─────┼──────┼────│ │ │ │ │館性交易一次 │原審910313│91少連訴7一 │287-309 │ │ │ │ │ ├─────┼──────┼────│ │ │ │ │ │更0000000│93少連上更一│131-147 │ │ │ │ │ │ │64 │└──┴───┴──────┴────────┴───────┴─────┴──────┴────附表參(扣案物):

一、在臺北縣○○鎮○○路○○之○○號客廳查扣帳冊壹本、名片伍盒(共伍佰零壹張),在乙○○房間查扣之帳冊壹本(封面為○○人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外殼、藍色按鍵)壹支,在庚○○房間查扣SIEMENS廠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二、在台北縣○○鎮○○路○○號查扣己○○所持有○○名片壹盒、○○名片肆張、○○名片柒張、花名冊壹本、行事曆白板壹個、宣傳單貳拾張,丁○○所持有○○名片貳拾張,戊○○所持有○○名片拾貳張,辛○○所持有小辣妹名片壹張,A六所持有○○名片貳張,A四所持有流星花園名片壹張,A二所持有○○名片拾壹張、○○名片壹張、○○名片貳拾伍張。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