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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少連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少連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對原告實施以家暴妨害家庭之事實,業經檢察署及法院多次調查與審理以認定,原告與小孩多年身心靈受傷害,目前小孩仍由前夫于玉琛攜出國境下落不明,脫離原告之監護照顧,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有侵權行為,但願意在十萬元以內為給付。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查明,並經判處罪刑在案,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監督權,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建設公司擔任專案主管,月薪七萬元;被告工專畢業,在建築公會任職,月薪三萬五千元;兩造均無不動產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尚嫌過高,爰在八萬元範圍內,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准請求之金額低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標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案經確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家庭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