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妨害公務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其中主文第四項第二行「又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下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該部分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裁判,屬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亦得為易科罰金,原判決疏未諭知,顯屬脫漏,請補充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原裁定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酌。經查抗告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共同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超過六個月,本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依該規定雖本得易科罰金,然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之結果,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因已超過有期徒刑六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此情形核與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所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於本件中係指判決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依刑法規定本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於本件中係指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於本件係指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部分)之情形相同,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依該解釋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部分,因其中一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二年部分),顯非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之情形,自亦無從就應執行刑二年二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得易科罰金之一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另一罪,因合併定執行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係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就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此係當時實務之見解。但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大法官會議再以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宣告違憲,故有現刑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即各別宣告刑得易科即可易科,不因定執行刑超過六個月而有不同,抗告人並舉相同案例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三號刑事裁定為例。查抗告人所涉之妨害秘密罪,現仍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如嗣後改判無罪,即無所謂合併之執行刑不得易科之問題,但妨害公務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則執行在即,故有補充判決之必要,原審之見解尚非正確,請撤銷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四、經查:⑴抗告人係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八六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妨害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將前開妨害秘密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前開妨害公務部分則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抗告人就妨害秘密罪部分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妨害公務罪部分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判決誤認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⑵按法院如就檢察官起訴已發生訴訟繫屬之犯罪事實,漏未予
以裁判,且該部分與已經判決之部分,在法律上係原可分別裁判者(如併合罪之類),始有補充判決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九號判例)。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涉犯之妨害秘密及妨害公務二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而抗告人所犯之妨害秘密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所犯之妨害公務罪雖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妨害秘密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原審法院未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無違誤,亦無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情形可言,抗告人指稱判決脫漏,聲請補充判決乙節,顯屬無稽。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解釋,係針對所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然因併合處罰結果致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與前開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規範之內容炯不相同,彼此並無衝突扞格,另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係針對上述情形而言,文義明確,要無疑義,與本件抗告人遭判處罪刑之情形顯不相同。又抗告人所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三號刑事裁定(原審卷第二頁),該案之被告所犯侵占及毀損二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後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本件抗告人之情形有別,不容錯誤比附援引。故抗告意旨執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九解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三號刑事裁定,主張有補充判決之必要云云,亦顯屬誤解法意,要無可採。
⑶惟查抗告人係聲請原審法院以補充判決之方式諭知前開妨害
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補充判決部分,聲請意旨雖屬誤會,已如前述,然其真意仍在聲請就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早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涉犯案件之判決情形已如前述,抗告人所犯之妨害秘密及妨害公務二罪,因原審法院及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抗告人所犯妨害秘密罪部分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處於尚未確定狀態,故業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而此部分既然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法院又未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抗告人聲請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有據。原裁定未查明全部情節,誤認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所為之宣告刑已經判決確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疏誤。
⑷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自行諭知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妨害公務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為該部分先單獨執行時之準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