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即具保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3年12月10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後,實因母親及幼兒患有重病,乏人照料,被告需時間加以安頓,並於住院時隨伺在側,曾先後於93年12月21日、94年1月4日及94年1月11日具狀向板橋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雖經檢察署先後於93 年12月24日及94年1月10日來函通知礙難准許,惟未另行拘提,故被告僅於家中靜候通知,絕無逃亡隱匿之情況,更無沒入保證金之法定理由,詎竟於94年2月16日收受保證金沒收之裁定通知,實感錯愕。為此,懇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交保
2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於93年11月1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字第239號刑事保證收據附卷可稽。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被告之戶籍地臺北縣○○
鄉○○○○街○○號送達執行傳票,傳喚被告於9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通知具保人甲○○轉知或帶同被告於同一日、時到署執行,該執行傳票由被告本人於93年12月8日收受,通知書於93年12月10日由具保人甲○○收受,嗣被告未遵期報到,並以其長子患病及照料母親及幼子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12月24日板檢博字酉93執聲他2148字第88652號函通知被告,暫緩執行之聲請未予准許並要求被告於94年1月6日到案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通知被告到署報到執行,該執行傳票並由被告之同居人簡茂男收受,被告未遵期報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4年1月3日簽發拘票,命員警前往被告上開戶籍地代為拘提被告,亦因被告去向不明,拘提結果報告書略謂:前往被拘人乙○○住居所拘提未獲,其母簡朱金釵稱其子久未住家裡,亦未與家人聯繫,目前行方不明,以致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01月17日基檢清丙93執助631字第01264號函、拘提結果報告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沒字第
56 號、93年度執字第7145號卷可稽。㈢期間,被告雖於94年1月4日、94年1月11日再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1月11日板檢博酉94執聲他34字第1623號函通知被告未予准許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他字第34號、93號在卷可稽,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分別以93年12月7日板檢博酉93執字第7145號函、93年12月16日板檢博酉93執字第7145號函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甲○○應於93年12月24日、94年1月6日帶同被保人乙○○到案執行,並表明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有送達回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卷可稽,然而抗告人並未帶同受刑人乙○○到案執行。
㈣被告迄未到案執行,又經拘提無著,而抗告人亦未帶同被告
乙○○到案執行,是可認被告乙○○顯已逃匿,抗告人所辯被告並未逃匿,僅於前揭戶籍地靜候通知,無足可採,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於94年2月3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