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以前抗告人曾為本案向高院提出申請再審,結果高院回函告知向地院提出聲請再審,像上述高院指示向地院聲請,地院卻推予高院,如此兩方互踢皮球,令人恥笑,原審怕得罪最早承辦法官,官官相護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以被告蔡富中涉嫌侵占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自字第619號判決蔡富中無罪,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及蔡富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提之自訴案件,係經二審法院即本院判決確定,由形式上觀察,該案之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茲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抗告人前曾兩度向本院聲請再審,均因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再字第518號、92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前開刑事裁定可按,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指示向地院聲請再審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