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民國90年執保字第58號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8月14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6月餘。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檢察官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項,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原審審核後,與卷附之原審89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94年1月25日法矯字第0930051155號函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4年2月14日泰所教字第0941100084號函送之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影本文件相符,乃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就甲○○因竊盜案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係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並免除本刑之執行,但原法院僅裁定就本人因竊盜案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就所受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宣告部分,則漏未裁定是否免其刑之執行,顯然對於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爰提起抗告,請就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一併免予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經核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90年執保己字第58號「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書」,本件檢察官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並未同時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從而原審僅就甲○○因竊盜案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部分,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無對於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情事,抗告人所述顯係誤解。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晴 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