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述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透過知情之友人許昭田之介紹,結識劉金波,劉金波遂以每向銀行申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則支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作為條件,甲○○為取得款項週轉,乃同意應允擔任人頭,供劉金波使用....』等語,經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之本件犯罪事實相同,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十及十一部分,亦已就被告甲○○出售支票帳戶部分舉證,應認該部分詐欺之事實業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表明,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法院嗣將該案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認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聲請人誤載為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惟於判決中並未提被告甲○○涉案詐欺部分犯行論處,因而聲請原法院就被告甲○○詐欺部分犯行補充判決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甲○○為劉金波申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惟就該二十五張支票是否有對外行使、對何人行使、行使之時間、地點、對象、是否有因行使而詐騙他人之財物、金額若干等詐欺罪構成要件重要之點均未論述,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所犯法條部分,並未論及刑法詐欺罪之條文,顯然起訴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之前開論述,僅係敘述甲○○與劉金波認識之經過,難認有對該部分所涉之詐欺犯行另行起訴之意,雖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十、十一號分別列有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蘆字第0二七一號函及相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九二)華蘆字第0二八四號函及相關開戶往來約定書、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及退票明細為證,然細繹此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去申請空白支票,但事後係由何人使用這些支票、如何使用、使用對象、使用之時間、地點、日期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均無資料,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詐欺之犯行有在檢察官起訴所列之犯罪事實內,故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七號簡易判決就此部分未將列入判決之事實,於法並無不合,當無就未起訴之事實補充判決之必要,聲請人之前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補充稱:前開起訴書雖未論及記載被告涉嫌詐欺部分所犯法條,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有涉嫌該部分詐欺犯行,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載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是被告該部分犯嫌顯然已經起訴,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就該部分犯行一併予以論處,顯有未合。另因該漏未判決部分與已經確定判決之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可分之數罪,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之見解,原法院自應就該漏未判決部分為補充判決。然原法院竟裁定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罪,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如下:「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子羅子偉發生車禍及涉嫌傷害案件,急需醫療、訴訟費用,因無力籌措,明知劉金波(另行簽分)以獵取人頭向銀行申貸支票使用,或虛設公司行號以作為詐欺不法利益之用,竟透由知情之友人許昭田(另行簽分偵辦)之介紹,結識劉金波,劉金波遂以每向銀行申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則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作為條件,甲○○為取得款項週轉,乃同意應允擔任人頭,供劉金波使用,詎甲○○明知其並未實際擔任設於台北市○○○路○○○號四樓「普盛興有限公司」(下稱普盛興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而與劉金波共同基於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變更登記為虛設行號之普盛興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使普盛興公司得於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於未實際交易,且顯無進貨事實及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下,虛偽申報進項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二七,二六四,五九六元,並於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事實下,虛偽開立銷項發票金額一六三,三一四,七一二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八,一六五,七二八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甲○○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處刑,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該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七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該判決主文記載:「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變更登記為普盛興有限公司(下稱普盛興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四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劉金波(另行偵查中)均明知普盛興公司並未銷貨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且普盛興公司之帳冊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附隨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統一發票則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幫助並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以普盛興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之交易記入帳冊,並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俾使如附表所示公司於申報九十年度營業稅時,虛報如附表所示進項金額,而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以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稅額之九十年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云云。以上等情分別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
五、本件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均指稱:「被告甲○○涉嫌於八十九年間,因子羅子偉發生車禍及涉嫌傷害案件,急需醫療、訴訟費用,因無力籌措,明知劉金波(另行簽分)以獵取人頭向銀行申貸支票使用,或虛設公司行號以作為詐欺不法利益之用,竟透由知情之友人許昭田(另行簽分偵辦)之介紹,結識劉金波,劉金波遂以每向銀行申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則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作為條件,甲○○為取得款項週轉,乃同意應允擔任人頭,供劉金波使用」之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在案,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七號竟漏未審判論處云云。但查本件原裁定則以聲請補充判決意旨所稱被告詐欺犯行,並不生起訴效力,自無漏未裁判之情形,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即應裁定駁回等語。綜上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補充判決意旨及抗告意旨所稱被告甲○○涉嫌詐欺部分,是否已生起訴效力一節。
六、按起訴書除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外,猶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子羅子偉發生車禍及涉嫌傷害案件,急需醫療、訴訟費用,因無力籌措,明知劉金波以獵取人頭向銀行申貸支票使用,或虛設公司行號以作為詐欺不法利益之用,竟透過知情之友人許昭田之介紹,結識劉金波,劉金波遂以每向銀行申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則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作為條件,甲○○為取得款項週轉,乃同意應允擔任人頭,供劉金波使用...」,其餘則係有關虛設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登記法等之記載,已如前述,前開事實雖有記載甲○○為劉金波申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惟就上揭起訴書就該二十五張支票是否有對外行使、對何人行使、行使之時間、地點、對象、是否有因行使而詐騙他人之財物、金額若干等詐欺罪構成要件重要之點均未論述,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所犯法條部分,並未論及刑法詐欺罪之條文,顯然起訴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之前開論述,僅係敘述甲○○與劉金波認識之經過,難認有對該部分所涉之詐欺犯行另行起訴之意,雖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十、十一號分別列有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蘆字第0二七一號函及相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二)華蘆字第0二八四號函及相關開戶往來約定書、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及退票明細為證,然細繹此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去申請空白支票,但事後係由何人使用這些支票、如何使用、使用對象、使用之時間、地點、日期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均無資料,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詐欺之犯行有在檢察官起訴所列之犯罪事實內,故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七號簡易判決就此部分未將列入判決之事實,於法並無不合,當無就未起訴之事實補充判決之必要,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應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