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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N UAM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刑人SON UAM SOMJIT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93 年12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30046226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4日,而刑期終了日期為民國95 年3月3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原審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SON UA

M SOMJIT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保護管束者,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惟原審裁定漏未諭知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到院云云。

三、經查,本件既經檢察官於聲請對受刑人為保護管束時,同時請求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原審漏未裁定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有礙執行,檢察官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蓓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