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偵查中傳喚乙○○為證人(另有唐小樑部分,已確定),茲該證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七號案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科以罰鍰,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裁定酌科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戶籍地址雖登記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惟其址早已出租,抗告人現於「臺東市○○路五二之四號「綠豆屋小吃卡拉OK店」工作並暫時居住,故關於本案出庭作證之傳票並未收受送達,另科以證人罰鍰之裁定則係由原址承租人轉送,因前揭傳票並未合法送達,卻裁定科以罰鍰,致使權益受損,特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證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告訴狀,其上記載之住居所固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七號偵查卷內之告訴狀),但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事隔二年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到庭應訊,該證人傳票因抗告人於斯時已未居住於上址,而不能送達予抗告人,經郵務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不能為送達事由之報告書,並繳回應送達文書之事實,有上開偵查卷所附之經繳回之該證人傳票、送達證書(無送達方法之勾選及記載)及郵政機關所填載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影本(記載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可證。是該證人傳票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對於應送達予抗告人之證人傳票既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是否能謂其業經合法傳喚,自殊有疑問。原審就卷附明白顯示未送達證人傳票予抗告人之上揭文書,未說明抗告人為何係「合法收受送達傳票」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理由,尚有未當。是本件抗告人以證人傳票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