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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丙○○○兼代理 人 乙○○被 告 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正判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惟此種更正之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丙○○○、乙○○聲請更正判決意旨,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華民國(簡稱被告)於原審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案件審理期間,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被告認諾給付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抗告人丙○○○、乙○○新臺幣1億2千萬元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審本應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上數額,竟判決駁回抗告人丙○○○、乙○○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第384條、第388條、憲法第1條及大法官會議第 115號解釋理由書等語,並主張不得執行該判決。惟觀諸抗告人如附件二所示之聲請更正判決意旨,係就原審判決之實體內容有所爭執,並非就原審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所指摘,揆之前開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聲請更正判決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聲請以裁定更正判決。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審89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丙○○○、乙○○本件更正判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