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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乙○○ 27歲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贓物案件,經傳喚抗告人乙○○為證人,該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六日合法收受送達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三月三十一日之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科處證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司法警察追緝中,恐因到庭遭受羈押等語,尚難認為係正當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