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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乙○○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裁定(93年度自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公開言詞辯論庭中,提出與案情無關之收據一紙(如附件一),向承審法官指摘該收據係自訴人偽造而來,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受理後(即系爭民事事件二審),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持前開收據向承審法官指稱:「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前例」,次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案準備程序時,提出二紙單據(如附件一、二),指上開收據上之印章係自訴人盜刻後蓋用;又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同案準備程序,以書面方式向法官表示自訴人與證人王奕宗均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品德之瑕疵如一丘之貉等語,非但指摘不實,更涉及私德而影響自訴人名譽;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同案民事庭庭訊中指稱:自訴人在另案為了影響法官而偽造文書,本件訴訟中我才發現,他們也對我偽造假的收據,企圖影響原審法官等語。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係案外人劉麗昭製作,並經見證人吳易達代書簽名其上,與自訴人無關,該收據顯非自訴人所偽造。而被告先主張證人王奕宗偽造收據一紙,卻又主張相同字跡之另一紙收據係自訴人偽造,亦有違常理。被告係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後,略以:㈠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及該事件最後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等卷之訴訟資料及判決記載顯示,本件附件一所示之收據,曾經自訴人甲○○於該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事件中提出於法院,欲證明甲○○曾支付收據所載之金額予黃文鎮之派下員,進而證明該案訟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及該案被告辯稱相互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屬實。惟本件附件一收據之真正為該案原告所否認,該案原告並提出本件附件二收據,用以反證該附件一收據非實在。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包含自訴人甲○○在內等六人本於該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本件被告乙○○向黃烏傑取得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轉而向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民事事件),則附件一收據既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事件甲○○、黃正治、黃三富是否本於分管契約或互易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關,即難認為附件一收據與該案所衍生之系爭民事事件案情全然無涉。自訴人主張被告提出之收據與系爭民事事件案情無關云云,已非可採。而被告既否認於附件一收據上簽章,且附件一收據係自訴人、黃正治、黃三富於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事件提出於法院,則被告乙○○依據附件一收據曾為自訴人提出法院之事實,主觀上確信附件一收據係自訴人等所偽造,進而於系爭民事事件一、二審向法官陳述此主觀上之認知,已難認為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不能以誹謗罪相繩。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事件之原告既提出附件二收據等為證,主張該案被告即本件自訴人、黃正治、黃三富提出之附件一收據並非真正,業如前述,本案被告因而知悉該附件二收據存在,因認其上「乙○○」簽章亦屬偽造,而於系爭民事事件二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法官陳稱:「那個章子也是他們自己去刻,自己去蓋的」等語,既未具體指明係何人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亦難認有損自訴人名譽。㈢自訴人雖認被告有影射附件一、二收據皆係自訴人所偽造之嫌,自訴人且稱:附件一、二收據係系爭民事事件證人劉麗昭所製作,該案證人王奕宗亦證稱曾親眼目睹被告蓋章其上,顯見該紙收據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自訴人偽造云云。但該民事事件證人王奕宗僅證稱:附件二收據上之被告印文係代書拿給被告蓋用等語(該案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經被告當場否認,且參以王奕宗同日先前證稱:「(附件一、附件二)見過,是代書寫的字,交給黃興恭,沒有交給乙○○及黃奕敏‧‧」等語,則與其前開證稱附件二收據上被告印文係被告蓋用等情,似有矛盾,況依附件二收據所載,王奕宗係交付金錢之人,其與附件二收據真實與否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尚無從僅憑王奕宗之證言,認定附件二收據上「乙○○」簽章為被告親為。從而,縱設被告所述:「(附件二「乙○○」印文)那個章子也是他們自己去刻,自己去蓋的」等語,或有影射該印文係自訴人所偽造,亦難認為被告明知附件二收據上「乙○○」簽章係屬真正,仍故意虛構事實,影射係自訴人偽造附件二收據。㈣又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二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陳稱:「(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印章是否你的?)時間太久了,應該是我的印章交給黃奕敏去辦的」等語,此有自訴人提出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自訴人並據此主張: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印文與附件一被告印文相同,足見該印文係真正云云。查自訴人所述該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文縱令與附件一收據上被告印文相同,亦難憑此推論附件一收據上被告印文係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依本院蒐集及調查證據結果,尚難認定附件一、二收據上「乙○○」簽章確屬真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無端虛構事實而誣指自訴人偽造該二紙收據,則縱令自訴人未偽造該二紙收據,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㈥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二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法院提出書面,內載:「‧‧同上訴人甲○○偽造之收據‧‧字跡模式同出一徹,品德之瑕疵如一丘之貉‧‧」等語,固據提出該紙書面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惟自訴人係以書面方式提出法院,並不具公開性,且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閱覽,亦難認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縱其內容涉有妨害自訴人名譽情事,亦難認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要件相符。㈦本件被告係於訴訟上,本於被告地位,利用公開法庭就與案情相關之事項,依其主觀上確信之情況加以陳述,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犯罪,或係無端對於自訴人私德漫加指摘,則被告之陳述縱與事實不符且足以使人產生自訴人違法之負面印象,被告主觀上既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仍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應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有關準備程序之規定,係為「準備審判(審理、判決)」之準備程序,此從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準備審判程序」之用語自明,此一程序需公開法庭行之,且必須「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自訴代理人,並通知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此一程序之進行,係以無裁定駁回自訴之情形而有進行審判之必要為前提,如訴訟程序業已進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程序後,自應以「審理、判決」之方式終結之,不宜再以裁定駁回自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九一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原審法院既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進行為準備審判起見之「準備程序」,且由受命法官「公開」行準備程序,為審判期日之程序預作準備,顯然並無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之事由,自訴人與被告對此業已有所信賴,法院應依直接言詞審理、判決之程序終結之,自不得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原審逕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自有未合。㈡以原審裁定後附之收據之內容而言:①收據上有被告等三人之印文,並由吳易達之簽名見證,簽名見證之字跡與收據本文顯然不同。②收據上被告乙○○之印文,先後出現於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證9」、「自證10」、「自證11」、「自證25」等書面文件上,該印文顯係被告所有。

③收據上黃奕敏之印文,亦出現於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證13」書面文件上。④收據上黃興恭之印文,亦出現於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證14」、「自證15」、「自證26」等書面文件上。收據上之各該印文既屬真正,且見證人之簽名、收據之內文顯然均非出自訴人之手,被告有何「相當理由」來確信其所稱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一事,原審顯然未予詳明,倘依原審之論理方式,被告則可任意妄加指摘而不負任何刑責,非但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更對自訴人名譽之保護,顯然不足。㈢原審引用黃奕敏、黃興恭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中之證詞,然查原審所引之前開判決,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至今仍在高等法院更審中。且黃奕敏既為該案原告,收據之存在對其不利,自會否認收據之真正,乃屬當然之理,故其證言顯然不可採。至黃興恭雖非該案當事人,但依據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證24」協議書內容可知,黃興恭實際上亦為該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證詞,可信度已屬可疑,其否認收據之真正,亦不可採。原審未能釐清黃奕敏、黃興恭與被告乙○○等人間之「利益共同體」關係,遽信黃奕敏、黃興恭於他案之供述,已嫌速斷。㈣原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號判決部分內容作為認定依據。惟查「黃世曉之被繼承人黃奕敏」係該案之原告,如何又能證稱?且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之主張經被告否認,又如何能採為證據,該案判決未注意及此,原審復直接引用,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該案判決對於收據部分,主要係認定「不能證明有系爭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而非認定該收據係自訴人一方所偽造,其對於證人吳易達、劉麗昭之證詞審酌,主要係作為認定「黃金全等六人是否自己蓋章」一事,而非否定收據上印文之真正,被告顯應有更充分之證據資料方足以產生所謂之「確信」,原審對此均未詳明。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系爭民事案件,本即與「收據是否係偽造?」一事無關。因該收據僅於「證明兩造有互易約定」一事上有效用。既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已經認定兩造間並無所謂「分管或戶易」約定存在,則該收據對於自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事件而言,根本毫無效用,自訴人自始亦未再以該收據作為主張之依據。反而是被告乙○○於庭訊中主動提出該紙收據,且非以該收據作為答辯依據,而係完全以該收據指摘自訴人「偽造文書」等人身攻擊而來。原審未能詳明此一重要區別,僅憑「板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民事事件係板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事件所衍生」之認知,遽以認定該紙收據與案件有關,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板院九十三年度上易二五五號民事庭訊中,自承其「印文曾交給黃奕敏去辦」,復為原審所採認。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公開庭訊中,陳述:「那個章子也是他們自己刻的,自己去蓋的」,當庭成員除法官、書記官、通譯等人,僅有被告及自訴人,被告向受命法官指稱「他們」如何如何,顯係針對自訴人而來,原審竟以「未具體指明係何人」,認為並未損害自訴人名譽,令人錯愕。且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並非「明知」印文為真正,另一方面,卻又採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於民事庭庭訊時,自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上之印文與收據上之印文相同一事,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被告既自承「印文曾交給黃奕敏去辦」,則對印章之真實存在,早屬「明知」之事實,原審焉能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而確信自訴人偽造?自訴人既已可舉證證明「被告於公開場合多次指摘自訴人偽造文書」及「收據上之印文確實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有義務說明其確信自訴人偽造文書之證據資料為何?原審僅以「無法推論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為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㈦自訴人於原審提出「自證9」、「自證10」、「自證11」、「自證25 」等多項文書影本,並表明該文書上之乙○○印文,與收據之印文相同,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卻仍以「尚難認定收據上乙○○之簽章確屬真正」,已由理由不備之違法。縱若原審認定上開兩印文不同,亦應表明認定之依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㈧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四次於公開法庭上指摘自訴人偽造文書(寫收據、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等),攻訐自訴人之名譽,並非案情答辯所必須,對自訴人名譽造成重大傷害。又證人劉麗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到庭證述,該收據內文由其所寫,見證部分係吳易達所簽名,被告卻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再度指摘自訴人偽造文書,而無任何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項為真實,實無法排除「真正惡意」之理由。原審竟仍謂「不具惡意」,實為法理所難容。且原審如認定合法無虞,被告將可續於未終結之民事程序中,繼續指摘自訴人「偽造文書」,對於自訴人之名譽權還有何保障可言,此非法治國家所許云云。

四、按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

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且審酌自訴濫訴情形較公訴濫訴情形為多,故為保護被告名譽免於受損,不宜遽然採行公開程序,亦不宜貿然課予被告到場義務,但法院於自訴案件中,決定是否先行傳訊被告,乃法院之裁量權,此觀該條第二項規定:「非有必要」等語自明。又該條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固與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準備程序應處理之事項不同,但原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所行之程序,雖名為準備程序,惟其究竟係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訊問、調查程序,抑或是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準備程序,應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所進行程序之實質內容定之,尚不得謂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準備程序傳票通知自訴人及被告到場,即無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原審法庭內,由原審法院審判長法官單獨於審判期日前,公開行準備程序,惟該日程序除由法官告知被告權利事項、被告提出答辯狀、自訴代理人稱:沒有證人需要傳訊外,根本並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各款所列事項之任何一款事項,有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是由該日準備程序進行之實質內容觀之,原審於該日所進行之程序雖名為準備程序,惟實質上僅止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訊問自訴人、被告階段而已。至於原審上開準備程序雖有未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瑕疵,但上述「不公開」之規定係為被告利益而設,被告於該期日並未異議,則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尚不影響當日程序內容之實質。綜上,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進行之程序,雖名為準備程序,惟實質上僅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訊問程序,尚未至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處理之階段,尚不得謂原審法院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進行「為準備審判起見」之「準備程序」,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至於抗告人所援引之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九一號裁定,因該案原審進行之準備程序內容與本案不同,自不得以加以比附援引,合先敘明。

㈡原審裁定以:被告否認有於附件一所示之收據簽章,自訴

人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收據上被告名義之簽章係被告親為,且亦不否認此點,附件一所示之收據又係自訴人、黃正治、黃三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事件曾提出於法院,被告乃依據附件一收據曾為自訴人提出於法院之事實,主觀確信收據係經自訴人偽造,難認被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等語,核其認定並無不合。自訴人以自己之提出相關書證上之乙○○、黃奕敏、黃興恭之印文,主張收據上內容及簽名顯非出於自訴人之手,亦屬其個人於訴訴上之主張,與被告依據上揭事實所得之主觀認知,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㈢原審裁定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

二號等民事事件之當事人陳述內容及判決內容,係在強調:附件一收據與該案所衍生之系爭民事事件案情有關連性,並非認該黃奕敏或黃興恭之陳述,何者為可採,就本案係關於被告有無誹謗自訴人犯行之自訴事實觀之,亦無深究黃奕敏、黃興恭與被告間關係之必要,抗告意旨稱原審遽信黃奕敏、黃興恭於他案之供述云云,實有誤會。

㈣本件妨害名譽自訴案件乃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及該案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之返還不當得利之系爭民事事件。而該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係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確定判決認定當時黃烏傑(即系爭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該案被告及相關第三房成員之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甲○○等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被告自黃烏傑取得之土地,無正當權源,依法應塗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影印卷第三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以:「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收據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屬真正,黃烏傑所有二二九地號等二十筆土地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作成該收據前尚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將近一年後始為移轉登記,衡情應無可能在上開收據作成是日即完成該二十筆土地移轉登記費用之相互補償,且觀之收據所載內容,顯係支付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而非互易土地價金之差額,是該收據並不能證明有系爭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影印卷第三四頁),可見前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並未實質認定該紙收據之真正。本件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以自訴人於該前案行使不實收據為主張,除強調該紙收據與系爭民事訴訴訟有關聯外,並欲用以削弱自訴人於系爭訴訟主張之可信度,是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陳述本件收據有關之事實,尚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是以,原審認定該紙收據與系爭民事事件有關亦無不當。

㈤被告雖自承印文曾交給黃奕敏去辦,然之後印文是否交由

代書吳易達蓋用或是流向何處,仍有未明之處,而收據上之內容既無法推論係被告親自蓋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則被告於知悉有本件收據之存在,因而認定收據係屬偽造,自難認有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原審亦同此見解。至於原審以被告未具體指明係何人等語,固有未當,但此尚不影響本件之結論。且由自訴人稱:當庭成員除法官、書記官、通譯等人,僅有被告及自訴人云云,顯見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為收據係偽造之主張,係向特定之承審法官為訴訟上之陳述,要無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可言。㈥證人劉麗昭於系爭民事事件為如何之證述,係其證言是否

為該案承辦法官採信之問題,身為訴訟當事人之被告因非親身製作收據之人,其在訴訟上仍有否認劉麗昭所述證言內容之權利,則其於證人劉麗昭於系爭民事事件作證後,仍堅稱相關收據係偽造,仍屬其於訴訟上保障自己權利之陳述,實難認其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可言。抗告人稱:於劉麗昭證述後,被告被告卻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再度指摘自訴人偽造文書,實無法排除「真正惡意」之理由云云,實不足取。

五、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被告於上揭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對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事實與法律事項,應有充分陳述之機會及基本權利。被告於該訴訟事件指稱相關收據係自訴人偽造,核屬為自己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行為,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均要難繩以妨害名譽或公然侮辱罪名。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之事實及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所為之陳述內容,被告於該訴訟所述內容應屬其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均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且其陳述(含以書狀陳述)之對象係針對該民事事件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承審法官(含各審級),抗告人所指之事證,顯然不足以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法院以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要件不符,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自訴,自屬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將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詞辯論之行為,徒憑己意,任意曲解為被告有散布於眾而故意指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意圖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提起本件抗告,實無足取,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