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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所為駁回之裁定(93年度聲字第

9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係因詐欺等案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10二三、一三四0號),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嗣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對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鵬遠究否涉及共同佯以提昇公司總市值,需於開曼群島設立控股公司,以便於美國NASDAQ上市,而籌措擴充公司所需資金,俾利股票升值獲利之不實說明,使告訴人張竣傑等二百八十三名股東陷於錯誤,而將所持有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股,佔總股份82.89%之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換為無法交易之英屬開曼群島商WHEREVER.NET HOLD INGCORPATION股份之詐欺等犯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而被告需前往美國述職,並修習研究所學業,業為被告所自承,然現代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視訊等方式聯絡溝通,尚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出境不歸之虞,為保全刑事訴訟之進行,在相關事證尚未調查完畢前,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數年來無論係本案或併案部分均按時出庭,從無遲誤,絕無原裁定所稱「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且抗告人持有之美國簽證係學生簽證及六個月內之短期商務觀光簽證,期間經過即需返國,根本無法居留美國;只是研究所學業並非遠距教學課程,無法以視訊方式為之,而學業得否完成關乎抗告人前途及職業,是抗告人確有出國就學之必要性。又抗告人併案被訴詐欺部分之共同被告李鵬遠遭通緝在案,係其個人之行為,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亦多年未聞其消息,何來串供之虞;抗告人從未申請移民,父母妻子亦均居住台北,斷無逃亡之虞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非輕,且抗告人自承需前往美國述職修業,顯有逃亡之虞,解除限制住居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因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核屬原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法律規定。抗告人雖主張有親自出國就學之必要,惟原審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庭訊問及:「這麼久未到研究所讀書不會遭開除學籍?」,據抗告人答稱:「我去申請保留˙˙。」等語。就一般學校應有休學保留學籍等彈性制度觀之,抗告人亦對其學程有所規劃,此等所謂進修之事應仍無立即之急迫性。至抗告意旨謂其始終遵期出庭,自無逃亡之虞乙節,第以抗告人前受出境限制,固均按時到庭,惟該限制一旦解除,即喪失使其如期到庭之強制力,是抗告人前均按時到庭,洵難擔保其解除限制出境後,亦必能遵期到庭進行訴訟,接受審判。依此,尚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原裁定以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執以抗告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