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丙○○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92年度自更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新臺幣2萬元交保,於民國91年1月18日自行到案,經該署執行科(卯股)檢察官丙○○指揮發交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屆滿六月,經戒治所於同年8年1日檢具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事證,報請檢察官辦理停止戒治。惟承辦檢察官丙○○及書記官甲○○竟遲延不處理自訴人之停止戒治案件,自訴人於同年9月4日因罹患肝病、糖尿病及血糖、尿酸異常,在戒治所又罹患支氣管、氣喘病而在夜間三度送急診,是以自訴人以亟待延醫診治為由,向該署提出陳情狀,而被告等卻以板檢森卯91執聲他字第1705號函拒絕自訴人停止戒治之請求。同署書記官甲○○在同年11月20日板檢森卯90戒執二字第928號函說明二中謂:「查台端屢犯毒品罪,此次是第二次戒治,而第一次強制戒治時,曾經停止戒治出所,惟又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期滿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犯毒品罪而執行本件強制戒治....。」,此函明顯增加「又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期滿出所」等不實犯行,查自訴人於第一次強制戒治時,係原審法院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90年1月10日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在其餘付保護管束期間始終向觀護人黃怡瑞報到,嗣經同署檢察官陳銘祥於90年8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自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再犯毒品罪被撤銷停止戒治,甚為明確,而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停止戒治之機會至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6月16日送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臺灣臺北戒治所以89年11月2日北戒守輔字第5823號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自訴人評定合格無戒治之必要,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原審法院於90年1 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至90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期間內自訴人定時向觀護人報告,並接受採尿檢驗,未發現自訴人有違法情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原審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90年度戒執護字第140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自訴人於第一次強制戒治之時,未因再度施用毒品而遭撤銷停止戒治,應屬無訛。惟查,自訴人於5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6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於64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5年度上更 (一)字第36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以65 年度台覆字第16號判決核准,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7年,於7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7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77年3月4日入監服刑,於82年4月1日假釋出監;又於83年間再度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84年4月7日入監服刑,87年5月5日假釋出監;於89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自訴人(原裁定誤載為被告)自56年起,陸續因施用毒品、運輸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並於假釋期間,不斷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89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嗣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原審裁定第二次強制戒治,是被告丙○○檢察官、甲○○書記官於接獲臺灣臺北戒治函報自訴人停止戒治案時,立即核示「該受戒治人屢犯毒品案件,顯有經常施用毒品之習性,擬請貴所(臺灣臺北戒治所)補送足以證明自訴人確已完全戒治無再犯之虞之具體事證,再審酌辦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月27日板簡森卯90戒執二字第928號函附於該署90年度戒執二字第928號卷宗為證,惟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未補充自訴人已戒斷毒品之具體事證供承辦檢察官參酌,該署檢察官並於91年12月4日再次發函促請臺灣臺北戒治所補送證明自訴人確已完全戒治無再犯之虞之具體事證,亦有該函附於上開卷宗足參。
是綜上足證,短期戒治對自訴人並不足以收矯治反社會性格及戒斷毒品之效,如貿然停止戒治出所,恐有再犯之虞。再者,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強制戒治期滿已滿3個月,戒治處所認為無繼續戒制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職是該項聲請停止戒治之聲請權,專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並有實質審核權,並非戒治機關一提出檢察官即受其約束,而無任何裁量空間,且受戒治人並無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戒治之權,而檢察官與戒治處所之間有關是否提出停止戒治聲請乃內部檢察行政權之行使,是被告楊勝本有實質審查權,其綜觀自訴人屢次施用毒品,歷經刑罰制裁及戒治處分,仍未戒斷毒癮,是被告丙○○未向法院提出停止戒治之聲請,係依法行使其職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未對自訴人或他人造成任何損害。第查,被告丙○○檢察官依法對自訴人停止戒治案作實質審查,認為自訴人戒斷力甚差,而不予聲請停止戒治,而被告甲○○書記官並以91年9月17日板檢森卯91執聲他字第1705號函及91年11月20日板檢森卯90戒執二字第928號函回復自訴人,係依據檢察官指示辦理,亦無不妥。而前揭91年11月20日板檢森卯90戒執二字第928號函均係針對第二次強制戒治之人聲請停止戒治答復之「電腦公文例稿」,是上開函覆內容雖載有「台端第一次強制戒治時,曾經停止戒治出所,惟又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戒治期滿出所」等與客觀真實有所不符之內容,然此僅為被告甲○○書記官為作業便利起見,使用電腦例稿性公文回復,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二人主觀上應有任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之故意,是核與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法以該規定相繩。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未證明被告二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自與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檢察官對於戒治機關提出自訴人停止戒治一案,本有實質審查權,而自訴人屢次施用毒品,並長期因施用毒品案件招致刑罰制裁及戒治處分,仍未戒斷毒癮,是被告丙○○未向法院提出停止戒治之聲請,係依法行使裁量權,於法並無疏誤之處,自訴人之權益並無受損害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論被告二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自訴意旨容有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自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案,抗告人於91年1月18日自行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卯股檢察官丙○○以90年度戒執二字第928號指揮執行,嗣於91年8月1日,台灣台北戒治所以北戒守輔字第0918500603號函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承辦檢察官丙○○依法應將停止戒治資料和原偵查案卷一併審酌,是否符合規定,承辦檢察官丙○○審核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必然發現均無在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期滿出所之刑案紀錄。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執護字第140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足以證明在保護期間內,未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之犯行,檢察官丙○○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在該署91年11月20日板橋森卯戒執二字第928號函(書記官甲○○承辦)說明二登載:「查台端屢犯毒品罪,此次是第二次戒治,而第一次強制戒治時,曾經停止戒治出所,惟又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期滿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犯毒品罪而執行本件強制戒治,....。」不實刑案紀錄,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按登載不實函件,必須經該署長官核閱後,發戒治所,戒治所收文後,亦須經各級有關長官核閱並登記作為補送資料與否之依據,嗣轉發給抗告人簽收,甚至同房受戒治人都知悉,對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可能),已觸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嫌,亦有發生損害抗告人之名譽(因行為人之登載不實,已造成抗告人之名譽遭受損害,則不論是過失或故意或只讓第三人知悉,都構成侵權),亦已涉及刑法第310條之罪嫌,並符合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原裁定所謂「該署檢察官並於91年12月4日再次發函促請臺灣臺北戒治所補送證明自訴人確已完全戒治,無再犯之虞之具體事證,亦有該函附於上開卷宗」,但與此同日,即91年12月4日,檢察官丙○○亦開具91年執卯字第38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徒刑8月,此已造成該促請戒治所補送資料之函,徒具虛文,此等情事,足證完全剝奪抗告人之停止戒治至明,實有損害抗告人之人權、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之虞。原裁定又謂「被告甲○○書記官以91年9月17日板檢森卯91執聲他字第1705號函及91年11月20日板檢森卯90戒執二字第928號函復自訴人,係依據檢察官指示辦理,亦無不妥。而前揭91年11月20日板檢森卯90戒執二字第928號均係針對第2次強制戒治之人聲請停止戒治答復之「電腦公文例稿」,是上開函復內容雖載有「台端第一次強制戒治時,曾經停止戒治出所,惟又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戒治期滿出所」等與客觀真實有所不符之內容,然此僅為被告甲○○書記官為作業便利起見,使用電腦例稿性公文回復,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二人之主觀上應有任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之故意,是核無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法以該規定相繩」,而檢察官丙○○既對於戒治機關提出自訴人停止戒治一案,有實質審查權,必然對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均無第1次強制戒治時,曾經停止戒治出所「惟又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期滿出所。」之刑案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執護字第140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足以證明保護管束期間未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之犯行等事證,前述之積極證據即證明被告二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執掌公文書之故意,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嫌。就前揭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積極證據,原審未詳盡調查,即遽為裁定自訴駁回,爰提起抗告等詞。
四、本院查:本件被告丙○○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退休),被告甲○○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其二人承辦該署90年度戒執二字第928號執行抗告人強制戒治一案,抗告人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日由台灣台北戒治所以北戒守輔字第0918500603號函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8月27日以板檢森卯90戒執二字第928號函請該所補送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已完全戒治無再犯之虞之具體事證,再審酌辦理。該所未補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91年12月4日函請補送。有該二函稿影本在卷可稽。其間抗告人於91年9月4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停止戒治,該署於同年月17日函復不予准許,抗告人之強制戒治執行至92年1月17日期滿,自92年1月18日起執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各該函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曾向法務部陳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函復法務部檢察司函轉抗告人91年10月1日陳情狀之91年
11 月20日板橋森卯戒執二字第928號函中,因甲○○書記官擬稿時,使用電腦例稿性公文回復,函內雖載有「台端第一次強制戒治時,曾經停止戒治出所,惟又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戒治期滿出所」等語,與抗告人第一次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出所,並未因又犯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戒治期滿出所之事實有所不符,處理公文未將不適合之文句加以刪去,雖有欠嚴謹,惟綜觀前開處理停止強制戒治案之過程,尚難認擬稿之書記官甲○○、核稿之檢察官丙○○(依該函所示係由主任檢察官曾俊哲決行)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原審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另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條之罪嫌云云,惟抗告人就該部分事實並未於原審提起自訴,且未經原審裁判,本院審理本件抗告案時無從審酌。至於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因未據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無訴即無裁判,亦非在本案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李 英 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信 穎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