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台灣甲○○○○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被 告 丙 ○ 46歲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裁定(94年度自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另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DHL公司即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該公司業務發展方向及對外行使訴訟之決策者。被告為達營運之績效,採用「保證貨物三天送抵歐洲」之不實詐欺決策由所屬公司員工對外招攬業務。自訴人臺灣甲○○○○因信洋基公司之不實廣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2日依據免付費服務專線聯絡洋基公司,告知有一批貨品要運送至西班牙Granada,參加世界甲○○○○大會攤位展示使用,該公司業務部陳小姐在電話中保證由臺灣運送貨物至西班牙Granada所需天數為3天,且在自訴人學會人員提醒西班牙Granada世界甲○○○○大會於9月26日舉行,貨品務必在26 日之前送達Granada,而陳小姐保證稱:「沒有問題」之情形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月15日起即委託洋基公司將貨品分2批運送至西班牙,供9月26日世界甲○○○○大會開始發放予全世界參與之會員,以達傳達2006年臺灣將舉辦世界甲○○○○重大訊息之目的。詎料,9月26日自訴人代表團到達西班牙Granada,始發現託運的2批貨品,均未到達所下塌之旅館,遂緊急商請翻譯人員,不眠不休聯絡臺北及西班牙的洋基公司,3天後,在自訴人催促之下,始將延宕多時的第1批及第2批貨品緊急辦理通關作業,自訴人之人員還親赴洋基公司之西班牙辦事處倉儲提貨,提畢已是9月29 日,距離大會活動結束日期9月30日只剩1天。被告以不實之保證方式對外招攬業務之決策,造成自訴人因誤信為真而將重要宣傳資料託運,並已導致自訴人代表團至西班牙參加會議藉以推展2006年臺灣舉辦世界甲○○○○之目的盡失,徒費新台幣百萬餘元,受有鉅額之損失,因認被告以「保證貨物3天送抵歐洲」之不實詐欺決策,由公司所屬員工對外行使,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以致於交付託運貨物,藉以謀取該公司業務收入之不法利益,被告此舉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自訴人委託洋基公司運送貨物至西班牙Granada,並約定
應於93年9月26日之前將貨物送達,惟最終自訴人提領貨物之時間卻係同年月28日、29日等情,雖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否認,並有洋基公司之提貨單2紙、洋基公司之2004年9月28日、9月29日到貨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然此僅係本件運送契約內容及履行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至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僅足證明自訴人曾因本件糾紛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洋基公司應處理本件糾紛,且為其片面指訴之內容,亦不足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自訴代理人於94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向臺灣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TVBS電視公司及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洋基公司於93年7月至10月間所有委託播放之廣告帶、廣告時段表、廣告次數等相關資料,因自訴代理人請求調取之廣告帶等資料僅能說明洋基公司委託上開媒體向不特定之閱聽大眾播放廣告之內容,與被告就本件運送契約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如何向自訴人施用何種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無涉,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規定,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契約之提貨單上受貨人欄上均填寫飯店名字「SAN
ANTON HOTEL」、聯絡人欄則均記載「Reception」、「Booking Department」,亦有上開提貨單可稽,因而被告所辯:貨物不能如期到達西班牙Granada並由自訴人人員取得貨物之原因,為自訴人於提貨單上之記載不明確,又未與飯店接待人員確認,導致貨物到達時,飯店接待人員不願意配合辦理貨物入關手續等語,即非不能採信。又自訴人於洋基公司對之提起給付運費之民事訴訟後,始提起本件詐欺之刑事訴訟,復未檢具相關證據佐證,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用意何在,即啟人疑竇。
㈣因而,洋基公司受自訴人委託運送之貨物未能於9月26日
前運抵西班牙Granada,惟此乃洋基公司有無違反契約之約定,屬民事違約之問題,且本件自訴人除表明洋基公司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自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故其所稱被告自始蓄意詐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顯見本案純屬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甚明,因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負責之公司是否有在各大電視媒體為「保證貨物3天送抵歐洲」之廣告,與被告是否有以不實詐欺之手段達到營運績效之目的有重要關連,原審未予調查,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屬不當;㈡抗告人即自訴人係一公益非營利之社團法人,此次委託被告負責之公司運送的資料,乃為宣傳台灣將舉辦2006年世界甲○○○○之目的,並非為個人利益,且籌備已久,並已投入鉅額之金錢與人力,惟因被告不實之廣告,導致抗告人為宣傳台灣將舉辦2006年世界甲○○○○,以提昇台灣在世界地位的目的盡失;再而係抗告人之代表團人員於93年9月28日及93年9月29日,在西班牙搭乘計程車親赴洋基公司於西班牙辦事處倉儲提取於9月15日託運之第1批貨品,以及於9月23日託運之第2批貨品,並非由洋基公司送達抗告人代表團人員下塌處,造成抗告人嚴重損害;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新台幣(下同)
5 萬餘元,抗告人豈有僅為了5萬餘元之款項,而提起本件自訴之理,抗告人係為免前開不實的商業廣告再造成他人受損,才會提起本件訴訟;㈢又本件貨物之遲延,係因被告惡意以不實廣告詐欺所造成,無關於被告所辯之因抗告人未載明聯絡人之故,因抗告人曾於93年9月20日洋基公司陳小姐來電通知可由該公司代墊關稅等費用,但須填寫「同意承諾書」時,於當日即將「同意承諾書」傳真予洋基公司,並提供於西班牙貨品通關時自訴人醫學會之聯絡人「Mr.Parco」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惟於93年9月28日自訴人醫學會代表團在西班牙提貨前,抗告人從未接獲洋基公司任何之通知;而在同1時期另1批展示貨品,係由自訴人之贊助廠商請UPS公司運送,關於收件地址、收件人均相同,而UPS公司可如期送達,洋基公司卻延誤多日;㈣洋基公司曾回函表示道歉,並承認延誤,且願意賠償,足見原審裁定認延誤係抗告人造成乙節,與事實不符。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洋基公司有無於各大電視媒體
為「保證貨物3天送抵歐洲」之廣告乙節,原審裁定內已敘明關於自訴代理人請求調取前開廣告帶等資料,僅能說明洋基公司有無委託媒體向不特定之閱聽大眾播放廣告之內容,然與被告就本件運送契約有何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被告如何向自訴人施用何種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無涉,因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規定,尚無調查必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開廣告與被告是否有以不實詐欺之手段達到營運績效之目的有重要關連,原審未予調查,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屬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因抗告人前於提貨單受貨人欄(Receiver)上係填寫「
SAN ANTON HOTEL」及該旅館於西班牙之住址、聯絡人欄(Contact person)係記載「Reception」、「BookingDepartment」,聯絡電話係記載「TEL: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等,有抗告人於自訴狀內所附之洋基公司提貨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5頁),觀諸前開2份提貨單影本於託運人簽章欄(Signature)內均有「Yu-Hsiao Lin」之簽名,足見前開提單內之受貨人、受貨人地址、聯絡人、聯絡電話等,均係抗告人所記載,而依兩造之運送契約約定,洋基公司之貨物運送人員須依照提貨單上所記載之相關資料加以送達,不得自行變更,從而,被告前所辯:貨物不能如期到達西班牙Granada並由自訴人人員取得貨物之原因,為自訴人於提貨單上之記載不明確,又未與飯店接待人員確認,導致貨物到達時,飯店接待人員不願意配合辦理貨物入關手續等語,即屬可能。至抗告人以其嗣後於「同意承諾書」內記載聯絡人係「Mr.Parco」、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00」,而主張前開貨物延遲送達係可歸責於洋基公司云云。因抗告人所指之此部分與前開提貨單記載之內容不符,究竟可否認為契約之變更?而認前開貨物延遲係可歸責於洋基公司或自訴人,仍有探究之餘地,故不得以此遽認前開貨物延遲送達與前開之廣告有關、亦難以此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與行為。另抗告意旨所稱:同1時期另1批展示貨品,由自訴人之贊助廠商請UPS公司運送,關於收件地址、收件人均相同,而UPS公司可如期送達,洋基公司卻延誤多日乙節。因抗告人提出之UPS公司貨運資料係影本,是否真正?以及其間有無另為契約內容之變更等,均無法知悉;且縱然屬實,亦因涉及貨物到達前開旅館時,受理人員是否相同等其他因素在內,故尚不得逕以此推論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與行為。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之代表團人員於93年9月28日及
93年9月29日,在西班牙搭乘計程車親赴洋基公司於西班牙辦事處倉儲提取於9月15日託運之第1批貨品及於9月23日託運之第2批貨品,並非由洋基公司送達抗告人代表團人員下塌處,造成抗告人嚴重損害,以及因提畢時間已是93年9月29日,距離大會活動結束時期9月30日只剩1日,導致自訴人代表團至西班牙參加會議藉以推展2006年臺灣舉辦世界甲○○○○之目的盡失,徒費新台幣百萬餘元,受有鉅額之損失;洋基公司曾回函表示道歉,並承認延誤,且願意賠償等情,縱然屬實,亦僅與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關,尚與刑事上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與詐欺之行為無關。再而,抗告人所稱:係為免前開不實的商業廣告再造成他人受損,才會提起本件訴訟乙節,係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之判斷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疇,故
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得予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