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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34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裁定(92年度自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訴被告乙○○、丙○○二人涉嫌詐欺乙案,經遭原審裁定駁回自訴,對此實難甘服,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據訊問自訴人及調查之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侵占罪嫌,無非以其於83年12月5 日經由被告丙○○介紹,向被告乙○○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8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係爭土地)為擔保,設定5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詎被告乙○○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始終未交付該550 萬元借款給伊,反逕將該借款交付於中聯信託公司充當鴻升建設公司之貸款利息,嗣於抵押權期間屆至並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指被告二人涉嫌共同詐欺及侵占罪嫌云云。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則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係因案外人李增鑑於83年12月間積欠中聯信託公司借款利息,經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拍賣李增鑑所有新竹市○○段○○○ ○號等十二筆土地,李增鑑需款孔急,乃向被告丙○○借貸702萬7245 元並稱可提供抗告人所有係爭土地抵押權『轉設定』予丙○○或其指定之人供擔保,因丙○○另積欠被告乙○○借款,丙○○遂要求將係爭土地抵押權轉設定予乙○○,李增鑑並配合辦理其所有抵押權塗銷登記,嗣經抗告人、李增鑑、丙○○、乙○○及鍾潤源群集丙○○住處議定其事後,抗告人即交出各項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證件、文件,並開立面額5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乙○○,俟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辦妥之後,丙○○即於83年12月5日交付面額702萬7245元臺支乙紙予李增鑑代其償還中聯信託公司之欠息。又乙○○因認為系爭土地至多僅有550萬元之價值,不足700萬元,乃由李增鑑另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乙筆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乙情,有被告乙○○提出之丙○○向乙○○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影本三紙,及抗告人不爭執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83年12月5日到期日為88年9月25日、面額550 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據,且經證人丙○○於民事原審到庭結證無訛,並提出丙○○代李增鑑清償中聯信託公司借款利息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83年12月5日、面額702萬7245元、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受款人中聯信託公司之支票一紙為憑。

(二)從而,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抗告人不僅知情,並且同意繼續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嗣後抗告人在清償期屆至,經被告乙○○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之情形下,更曾二度以書面請求被告乙○○准許其延期清償,此有被告乙○○提出之抗告人先後兩次親筆簽名請求延期清償字據附卷可憑(見89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卷第48、49頁);且證人即代理被告乙○○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信孚法律事務所人員黃惠珍亦於民事訴訟之原審到場證述:抗告人曾於法院預定第一次拍賣前以電話與其商談要延期清償之事,嗣並提出一堆有關公司採礦之資料,要求延期拍賣,抗告人並未提及本件辦理抵押權時有不妥之處等語(見同卷第167、168頁),足見抗告人確係以系爭土地做為欠款之擔保,系爭抵押權確係有效存在,此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字第334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調查認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並無抗告人所指訴之施用詐術,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設定係爭土地抵押權之行為存在,又抗告人既主張被告乙○○從未交付該550萬借款給伊,則該550萬元自非屬抗告人所有,被告二人又如何持有並予侵占?

六、綜上,本件係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侵占犯行,本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以詐欺刑責相繩。原審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委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設定土地抵押並遭拍賣,及逕將其抵押土地應得之借款,充當利息繳納予中聯信託公司,仍認被告犯有詐欺及侵占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