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0年8月21日以中檢盛仁90他001895字第58562號函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扣押普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4百78萬5千7百98元之扣押處分,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案,依前開規定,本件既係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且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雖原裁定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乃原審誤繕所致,抗告人並無因此即可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