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限制出境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因於92年8月7日命其具保新台幣三十萬元,並限制出境在案。查本件因案情繁雜尚未審結,審諸本件扣案證物,聲請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涉情節非輕,其出國後非無畏罪滯留不歸之危險,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爰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之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職業及學業之需要,亟需親自出國為之,此又無人可得代理,而抗告人亦將於96年1月繼續參選台北縣議員需在國內籌劃,今僅因前述原因短暫出國,應無逃匿之虞。再者,本案原審審理中,抗告人均遵期應訊,且抗告人自認清白並無畏罪潛逃,放棄在台事業、學業及家庭之理。原審若認抗告人有滯留不歸之危險,尚得以具保或責付、或提高具保金額、或責付予公正誠信之士紳以擔保,非逕以限制出境方式為之,原審捨此之為,顯有違比例原則,今本案已逾一年半,尚未終結,預期本案尚需耗費時日,若待審結方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禁令,勢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經營棄土場規模不小,且牽連侵占公司款項數億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案情重大,繫屬原法院已逾一年半,顯示案情繁雜,隨時均有賴被告出庭應訊,以利釐清案情。又本案限制出境既已逾一年半,抗告人之學程即應有所規劃,出國進修學業應無何急迫性。而限制出境就案件之進行有其一定之成效,非可以提高擔保金等代之,本件縱未行其他變通辦法代之,亦不違比例原則。至抗告人在台是否有事業、家庭及參選民意代表等概與解除限制出境原因無涉。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