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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6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駁回上訴,再經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4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判決主文及理由中認定被告係累犯,惟其前所犯竊盜案件自84年6月8日起算刑期,服刑至88年7月間方假釋出獄,刑期屆滿須至91年3月,故其於89年9月26日所犯之盜匪案件,應屬假釋期間再犯罪,並非累犯,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仍以:㈠抗告人前犯竊盜罪尚未執行完畢,故其於89年9月26日所犯之盜匪案件,應屬假釋期間再犯罪,並非累犯,原判決以累犯論科即有疑義。㈡抗告人前犯竊盜罪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引用刑第47條論處累犯,即屬有誤,爰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雖於聲請狀首、狀尾表明係「聲明異議」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係規: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甲○○之聲請狀,並未表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觀其內容,應係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聲明疑義,並聲請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7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82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83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判決主文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文義明瞭,有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

㈢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惟本件卷附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承審法官認定甲○○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累犯,事實及理由欄均論述符合累犯規定之內容,據上論據欄亦引用刑法第47條條文,故就形式上觀察該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並非誤寫,自無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以裁定更正之。

㈣原審據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疑義及聲請裁定更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蓓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