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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裁定(92年度自更㈠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永和分行,代理其子吳應明辦理定期存款,寫有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元存入憑單交予該分行櫃臺人員即被告乙○○辦理定期存款。乙○○依自訴人所寫存入憑單收取存款十萬一千元,並製作存款存單交予上級主管核對相符後蓋章,該主管將存款存單交予乙○○,再交予自訴人。詎約十幾天後,乙○○勾結該行來函,謂僅收到六千八百元,並要自訴人退還十萬一千元存款存單,試問天下有此理乎?自訴人持該函詢問乙○○,並請其拿出自訴人寫的所有存入憑單查證。乙○○初謂自訴人所寫憑單已經廢棄,繼謂存入憑單是規定銀行所寫,末謂係代理自訴人所寫。其明知自訴人寫有存入憑單,且存入憑單應由存款人親自填寫或簽名,竟未經自訴人授權或簽名之情形下,擅自代自訴人書寫存入憑單,損害存款人權益,自屬偽造文書,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本案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所蓋收文戳可稽,其雖未委任律師為之,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應屬合法,無須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分行為服務客戶,會代客戶書寫存入憑單;之前自訴人至該行存款時,即曾為自訴人書寫存入憑單;該日自訴人之六筆定期存款存入憑單,均由其代自訴人書寫,前五筆存款,均各為十萬一千元,第六筆存款之款項僅為六千八百元,於存入憑單上書寫正確,但因操作電腦鍵盤時,誤按重覆鍵,故誤為前筆十萬一千元,因此製作十萬一千元之存款存單,於當日對帳時發現,因而更正存款存單為六千八百元,並未偽造存款存入憑單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係以其自身之指訴,其所書誠泰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存入憑單(代收入傳票,下簡稱存入憑單)樣張、其子所書書函暨其書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信函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稱於當日至誠泰商銀永和分行代理其子辦理定期存款時,第一筆至第六筆之存入憑單均為其本人所書,且均書寫十萬一千元,將該六紙存入憑單交予被告云云。然核對誠泰商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六紙存入憑單,該六筆存入憑單之日期、字跡均屬相同,存單號碼相連,編號自五一八○六六至五一八○七一號,足證當日存款係同時接續辦理,且六筆存入憑單均為同一人所書寫。該編號五一八○七一號之第六筆存入憑單存款金額係記載六千八百元,但存入憑單上存款金額之電腦輸入紀錄卻為十萬一千元,該第六筆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存款存單)因此製作為十萬一千元,該第六筆存入憑單金額與存款存單之金額確有出入。

(二)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自訴人自訴誠泰商銀負責人林誠一及被告涉嫌侵占案件,當庭勘驗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其子至誠泰商銀永和分行辦理定期存款之監視錄影帶,勘驗情形為「‧‧三、十一點五十四分存第一筆,乙○○先拿到後面點鈔機,點算,再用驗鈔筆驗是否為偽鈔,辦理定期存款。四、十一點五十五分至五十七分間,乙○○去拿空白的定期存單,在櫃臺填寫蓋章登簿,輸入電腦金額、帳號。五、五十八分四十三秒,甲○○拿出第二筆,拿出一疊鈔票十萬元,再拿出一千元,這是第二筆。十二點,乙○○點算鈔票,登載金額。六、十二點四十九秒,甲○○拿出一整筆鈔票,這是第三筆,五十八秒拿出一千元,這是第三筆,乙○○點算紀錄‧‧七、十二點零六分三十秒,自訴人交付十萬元一疊,三十八秒再交付一千元,乙○○收下點數目,乙○○紀錄金額、畫面右上角是電腦的鍵盤‧‧,這是第四筆。

八、十二點十一分二十七秒,第五筆自訴人交付十萬元,三十三秒交付一千元,乙○○點算金額、紀錄,這是第五筆。九、十二點十二分三十秒,自訴人以手點算紙鈔一疊,十二分五十三秒點算出一疊,另一疊以橡皮筋捆算,將前後紙鈔合起來,自訴人自己在旁邊計算,填寫資料,將資料紙交給乙○○,乙○○收紙條後正在計算,算給客戶看,每個月利息多少。十、十二點十四分五十九秒,自訴人之前點算之紙鈔推向乙○○處,乙○○收受後,乙○○再用手算紙鈔,乙○○在十二點十六分將櫃臺上自訴人所堆放之銅板收入櫃臺內。十一、十二點十八分十三秒,自訴人離開櫃臺,十二點二十一分四秒,乙○○將存款單送給主管簽核。二十六分三十七秒乙○○將存款單交予自訴人,自訴人離開櫃臺。」(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刑事卷宗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嗣該案件判決林誠一無罪、被告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後,本院再予勘驗,勘驗結果除勘驗內容與前開勘驗結果相同外,另補充「(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自訴人不斷的清點櫃臺桌面上零錢。

(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零五分三十七秒,自訴人用左手再點數櫃臺桌面上的零錢。(三)自訴人存款的過程,每存一次款,即在右上方自備的紙條上,打勾紀錄。(四)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十三分四十三秒,自訴人把右前方一張紙撕成兩半。十二時十四分六秒,自訴人在該紙條上寫字。十二時十四分十九秒停止寫字,十二時十四分二十九秒將紙條交給櫃臺。十二時十四分五十六秒,乙○○將紙條交還給自訴人。(五)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五十三秒至十六分四十秒,乙○○收取自訴人櫃臺上的幾疊零錢。(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十七分零五秒,自訴人打勾以後,將該紙條折好以右手放入上衣口袋。法官勘驗結果,並未看到自訴人在櫃臺上寫存款單的動作,只有在紙條上紀錄打勾,打勾完以後將紙條收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足證自訴人進入誠泰商銀永和分行代理其子辦理定期存款至全部辦理完畢離去時為止,並未有自行書寫存入憑單或將存入憑單交付被告之情形,僅於第六筆存款時,即十二點十二、三分時,自訴人因清點零錢及小鈔而將櫃臺上一張紙撕成兩半,於其上紀錄後交給被告看,被告看過後再將字條交還自訴人之畫面。該紙條若係自訴人書寫之存入憑單,自訴人又何將之收回並撕成兩半。該日自訴人確實未書寫存入憑單,或將存入憑單交付被告,而係由被告代自訴人書寫存入憑單,自訴人所指其親自書寫之存入憑單交付被告云云,自屬虛偽。

(三)本案所另應審究者,為被告於自訴人代理其子辦理定期存款之際,代為填寫存入憑單,是否即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依據當日存款情形,自訴人未親自書寫第一筆至第六筆定期存款之存入憑單,全由被告在自訴人面前代為書寫,於被告代為書寫之際,自訴人復核對交出金錢。且依被告所提出他日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日自訴人名義之存入憑單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訴人之子名義之存入憑單,其上字跡與自訴人於本案中提出主張為其親筆書寫之字跡及自訴狀、刑事再緊急聲明狀、自訴增加理由狀上所載簽名字跡,暨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足證自訴人先前至誠泰商銀存款時,亦有委託他人代筆書寫存入憑單之先例。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誠泰商銀代理其子辦理定期存款,被告因自訴人已年近八旬而循往例代為書寫存入憑單,自訴人明知此情,並無反對由被告自行書寫存入憑單,自訴人交出金錢辦理,自有同意並委由被告代為書寫之意,甚為灼然。至自訴人另主張該存入憑單,未經其簽名云云。然核該存款存入憑單,僅有戶名表示存戶名稱,並無存款人之簽名欄,無須存款人簽名,此與提款單需提款人簽章,並不相符。被告所辯,信而有徵。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彰彰甚明。

(四)又依前開勘驗錄影帶之結果,自訴人當日前五筆存款,係按每次存款交付一疊成札之千元鈔十萬元及一張千元鈔予被告,以點鈔機清點確認後,再輸入電腦,每筆完成後再辦理下一筆的十萬一千元定期存款,前後五次交付態樣、模式均相同。於辦理第六筆存款時,自訴人係先以手數紙鈔,數後分二札,一札千元鈔六張,一札百元鈔數張,另有硬幣一疊,再將上開千元、百元及硬幣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以手點算紙鈔及將銅板收入櫃臺,該第六筆存款時,與前五筆交付一疊十萬元鈔由點鈔機清點之方式,並不相符。再經誠泰商銀調查函覆法院:「甲○○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本行永和分行為其子吳應明辦理六筆定期存款交易。前五筆交易金額均為十萬一千元,第六筆交易金額為六千八百元。當時本行永和分行經辦乙○○逐筆收妥甲○○交付之現鈔並以點鈔機或人工清點後,即依往例按甲○○指示內容填寫定期存款存入憑單。於一筆交易辦妥後,再行接續辦理次筆交易。又當日本行永和分行因結算時帳目不合,經核對後,始發現係經辦人於辦理前述第六筆六千八百元定期存款時,雖於該紙定期存款存入憑單填載正確金額,惟於輸入電腦時誤登為十萬一千元所致。復因同日以電話聯絡甲○○未果,本行永和分行為使帳目借、貸方平衡,乃據實將該紙誤登為十萬一千元之定期存單註銷,改開立六千八百元之定期存單。」等情,有誠泰商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誠泰銀秘字第○五二○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

(五)自訴人之子為此對誠泰商銀提起請求返還存款等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認定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其子至誠泰商銀永和分行辦理六筆定期存款,前五筆均為十萬一千元無誤,第六筆確為六千八百元,駁回吳應明之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有同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該案到庭證述「存款單六筆均是我替甲○○寫,第六筆我是記載六千八百元」等語,自訴人認其偽證,向檢察官為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結果,認被告所言,並無不實,以罪嫌不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自訴人誣指誠泰商銀負責人林誠一、職員即被告乙○○侵占其存款,犯誣告罪,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本院後,仍維持原判,惟念其年邁體衰,宣告緩刑五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在卷可按,均認定自訴人代理其子所存入之第六筆定期存款金額確為六千八百元,且僅交付被告六千八百元,而非十萬一千元,則被告代自訴人填寫六千八百元之存入憑單,既係據實填載而未為任何虛偽記載之情事,被告並無偽造存入憑單可言。且所填載內容既屬真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或其子吳應明或其他之損害。

(六)至自訴人所書之存入憑單樣張、其子所書之書函等,均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而自訴人書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信函僅屬自訴人之片面陳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其子吳應明、誠泰商銀董事長林誠一到庭作證云云,因該二人既非當日在場親見自訴人與被告間辦理定期存款事宜之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本案事證復臻明確,自均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各節,自訴人代理其子至誠泰商銀永和分行為定期存款時,既同意被告代為書寫存入憑單,且內容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審因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罪嫌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