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緩刑期內所犯的是得易科罰金之輕微案件,所宣告之刑亦為易科罰金,足以說明抗告人雖行為不當,但對社會之損害甚微,參以新修正刑法第75、75之1條之規定,應無撤銷緩刑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因偽造貨幣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6月5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於同年月28日確定。嗣抗告人又於緩刑期內即92年3月4日至同年4月25日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附卷可憑,堪認屬實。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抗告意旨稱本件情形並不符合新修正刑法第75、75之1條云云,然查新修正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新修正刑法尚未開始施行,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及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要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有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