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77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與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0日純為個人回國自首投案,並非於大陸地區或中正機場被緝獲,且由被告出入境記錄可查出,實因長期在外打工謀生,並非有逃亡之意圖。經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是既定事實,實因被告生活困頓,好不容易有謀生打工之機會,若因時日過久,唯恐影響生計之故。俗云法律不外人情,有自首投案之誠心悔過之意,再有無逃亡之意圖,再因近年經商不善,導致生活困頓,懇請鈞長體恤被告年近半百謀生不易,且被告更會接受法律之懲罰的事實,酌情賜准,實感德政」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按時到庭,經本院以逃匿為由予以通緝,嗣於94年6月20日為警在桃園中正機場緝獲到案,於訊問後,認雖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而無羈押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路○○○號6樓之3處,且限制出境(聲請人因於緝獲當日無法具保,認有逃亡之虞而諭令羈押,嗣於翌日始經具保後停止羈押)。茲聲請人以其目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某私人企業公司打工謀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然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而經提起公訴,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曾有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之逃匿事實,且其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是認聲請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至其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乙節,除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外,亦非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應審酌事項,故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執行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且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參照),至保全之方法依其情節重輕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限制住居則屬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刑事被告若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傳喚、拘提均未按時到庭,經該院以逃匿為由通緝,於94年6月20日為警在桃園中正機場緝獲到案,於訊問後,認雖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命以三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路○○○號6樓之3處,且限制出境(聲請人因於緝獲當日無法具保,認有逃亡之虞而諭令羈押,嗣於翌日始經具保後停止羈押)。

㈢、嗣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該案卷宗可稽,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非輕,且抗告人自承需前往海外地區,自有逃亡之虞,解除限制住居或出境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因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核屬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法律規定。抗告人雖主張:「於94年6月20日純為個人回國自首投案,並非於大陸地區或中正機場被緝獲,且由被告出入境記錄可查出,實因長期在外打工謀生,並非有逃亡之意圖」等語,且依據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係其打電話向第一分局詢問後知悉遭通緝與警方聯繫回國歸案,然此並非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是抗告人尚有誤會。至抗告意旨謂其:「生活困頓,好不容易有謀生打工之機會,若因時日過久,唯恐影響生計之故。俗云法律不外人情,有自首投案之誠心悔過之意,再有無逃亡之意圖,再因近年經商不善,導致生活困頓,懇請鈞長體恤被告年近半百,謀生不易,且被告更會接受法律之懲罰的事實,酌情賜准,實感德政」等語,但抗告人受限制住居與出境之拘束,倘該限制解除,即失使其如期到庭或接受執行之強制力,況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有傳喚拘提未到庭之逃匿事實,且經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94年8月29日判決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洵難擔保其解除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後,亦必能遵期接受執行。

㈣、綜上,抗告人所陳,尚不得據為解除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之理由。原裁定以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