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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02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沒入保證金裁定(93年度訴字第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甲○○停止羈押,惟被告嗣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民國94年7月13日之庭期,並未通知具保人,具保人如事先經合法通知,必會偕同被告到庭,因原審通知有誤,致具保人無法盯住被告前來開庭。具保人事後知悉被告未到庭,乃極力尋找並報告警方尋獲被告,被告也因此入監執行另案。具保人已相當盡職,應無沒入保證金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命具保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於94年7月13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審乃通知具保人到庭。具保人於94年7月29日原審訊問時稱:「(被告甲○○現在何處?)我現在也不知道他人在哪裡,我也很希望可以找到他人。」,有訊問筆錄附卷足參,可知被告已逃匿,具保人亦無從知其行蹤。復查,被告因另案通緝遲至94年8月11日方因到案入監執行,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可憑。

是被告至94年7月29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時,被告仍在逃匿,原審裁定將保證金30萬元沒入,經核並無違誤。具保人之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