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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抗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11號抗 告 人 乙○○即自訴人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裁定(92年度自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同一帳號、同一日期、二種帳款明細表是由銀行法務室製作,是依據法院民事判決內容製作之帳款明細表。但是民事法庭判決並沒有要求同一日期製作二種不同利率、收取利息,而是判決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之利息(一萬元一年利息一千九百元,如果百分之十九再每月再滾入本金,每年一萬元本金、利息將超過法定最高利息二千元而違反民法二0五條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四次民事會議決議)。1.帳款明細表一:一萬元本金一年利息為二千零七十四;2.帳款明細表二:一萬元本金一年利息為二千元,並非民事法庭判決一萬元一年利息一千九百元。故二種帳款明細表都不是依據民事法庭判決、所作出之帳款明細表。本詐騙案件,前因為民事判決違反民法第二零五條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四次民事庭決議,為了掩飾民事法庭違法判決,而銀行法務室作出二種帳款明細表而收取利息,期間抗告人已繳款八次有繳款單為憑。再說公司法人無實體無法告訴,負責人言明帳務不是他本人作帳、是由銀行法務室製作他本人不用負責,那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有何用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美國運通銀行)開立支票款帳戶及辦理透支貸款,嗣因積欠債務經美國運通銀行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獲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即以該銀行所提之對帳單兩種金額、利率不同,而被告係該銀行負責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三第二項罪嫌提起自訴(參見原審卷第一頁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確為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之代表人,經調閱美國運通銀行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亦陳稱並未見過被告,亦無接觸過該人,因其不知前開帳單為何人所製作,而被告為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經理,為該公司在台之代表人,故告被告,先前曾問過銀行人員何以帳單之利率不同,銀行人員回答作帳之人不在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再依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所檢具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知抗告人所提之帳單為PAYMENT部門所製作、審核及決行,並非被告所為,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帳單,則係依據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四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例外由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法務室依據判決內容所製作之帳務明細試算表,有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美運發(九十二)營運字第○三五三五號函暨檢附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帳務明細試算表等在卷可按。又抗告人與美國運通銀行確有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復經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含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七四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審認無誤,是作帳之行為人顯非被告無訛,被告既未親自實施本案之詐欺犯罪,復無指示或利用他人遂行本案犯罪之證據,抗告人徒以被告為該銀行臺北分行之代表人對之提起詐欺自訴,顯無依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抗告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罪嫌顯有未足等情,因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抗告人並未舉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犯罪證據,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本件僅屬抗告人因積欠該銀行債務因利息計算方式所生之民事糾葛,已極其明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議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