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0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戊○○○○即謝國松被 告 甲○○
丙○○辛○○乙○○己○○庚○○丁○○壬○寅○○子○○ 年籍均不詳丑○○癸○○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辛○○、乙○○、己○○、庚○○、丁○○、壬○、寅○○、子○○、丑○○、癸○○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89年、90年及91年間,在新店地區,向自訴人佯稱欲購買機車使用,自訴人信以為真,而與渠等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渠等為取信自訴人,並簽發本票交付自訴人收執,自訴人就將機車交付渠等使用。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買方僅於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全權使用,而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買方未得賣方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本標的物讓與、變賣、質押、典當、遷移或其他處分;違此規定,買方願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事責任及侵占罪責並願負責追回,如有損害,並應負責賠償。」,詎被告等詐得機車後,拒不給付車款,並擅將機車遷移或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5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述罪嫌,固然有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身分證、購車金額的同額本票等影本為證,惟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僅指稱:被告等人詐得機車後,拒不給付車款,並將機車遷移或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空泛語詞,因此,自訴人就被告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或詐術詐騙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暨有變易持有為所有的行為,並如何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的犯行等節,均未加以具體說明;且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的意圖,此等均攸關被告等人有無施用詐術、係施用何種詐術暨變易持有為所有的行為,以及主觀犯意的具體事項,自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嗣經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以:(證據?)被告等約明分期付款,後來都沒有付錢。(有無其他證據?)如自訴狀所附證據。(被告總共12人,請說明原法院有管轄權的依據?)這些被告都是在新店地區向自訴人買車等語,並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被告等人的犯罪事實及證據,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迄今均未作出任何的補正行為,自訴為不合法。且依卷內現存的證據,又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所指的犯行,所以,可以肯定的是,本件自訴人顯然是要以刑事訴追的程序來逼迫被告,用以達到其民事求償的目的,甚屬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肯定的證據足以認為被告等確有何上述所指犯行,犯罪嫌疑顯屬不足,乃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有關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已檢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契約狀況附表已載明被告立約日期、購買機車之車牌號碼、貸款金額、貸款期間、分期次數、販售之車行地址等項,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且其他被告,自訴人檢附相同之證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均先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等人在新店地區向自訴人佯稱欲購買機車使用,自訴人信以為真,而與被告等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本票交付自訴人收執,自訴人即將機車交付被告等使用,詎被告等詐得機車後,拒不給付車款,並擅將機車遷移或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5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身分證、購車金額的同額本票、契約狀況表等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其中契約狀況附表已載明自訴人與被告等立約日期、購買機車之車牌號碼、貸款金額、貸款期間、分期次數、販售之車行地址等事項,則自訴人指訴被告等犯罪之犯罪事實應已指明,而被告等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機車,依約即須擔負如期給付爾後各期分期價款之責,被告等取得機車後即拒不付款,是否於購買伊始即心存施詐而涉犯詐欺罪嫌,及被告等既與自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自訴人,而有違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均有賴法院依職權查明審究,原法院未予傳訊被告等說明何以未付款及所購機車何在,逕認自訴人係以刑事訴追的程序來逼迫被告,用以達到其民事求償的目的云云,尚嫌速斷。自訴人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 淑 津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