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14 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26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並未規定應委任何種律師行之,因此抗告人依法委任具有軍法律師資格之律師,在程序上完全合法。原審竟認定不合法,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之規定,並妨害抗告人依法行使權利,亦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一定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於本件係對原審94年8 月15日所為94年度自字第126 號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謂之「處分」,聲明人即自訴人遽向原審聲明異議,已有未洽。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0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審所為上述裁定係依同法第319 條第2 項、第
32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核其性質,顯係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規定,該裁定自屬不得抗告者。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況,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自訴,業經原審於94年9 月7 日以94年度自字第126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判決書乙份附卷足憑。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原審判決,抗告人就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附此說明。
(三)綜上,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