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37號抗 告 人即 具 保人 乙○○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9月21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為被告甲○○具保固為屬實,然甲○○因身體健康惡劣至嘉義治療並將戶籍遷移,均有向執行機關呈狀報核,執行機關自應予以查證,茲突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收保證金,自難令人信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強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原審法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及其於審理中所陳報之上揭住址合法傳喚,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拘提無著,亦無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事,且經原審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然亦未據具保人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拘提暨報告書一份【按:該報告書其上所示日期,應係94年3月18日之誤載】、民國94年6月16日板檢榮寅94執995字第44217號函文影本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
16 日嘉檢慎執五94執助341字第15222號函文影本及函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三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及被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等附卷足稽。具保之被告既迭經傳、拘未著,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庭,顯然被告業已逃匿,原審法院因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因健康因素將戶籍遷至嘉義,有向執行機關呈報並無逃匿云云,惟原審法院既曾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並將送達通知書送達被告之嘉義戶籍地,由其連襟代收,被告皆未到署執行,並參酌司法警察多次前往上開住址均拘提無著等情,抗告人所稱被告未有逃匿,非可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