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涉犯詐欺案件,然抗告人之子趙化極、趙蓮、趙亦蓮 3人之銀行帳戶分別係供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放殘障補助津貼、學校臨時緊急款等特定用途,且其中之存款係抗告人之夫趙守忠投保國泰人壽所領回之保險金,實與抗告人所涉案情無關,惟竟遭禁止處分,已有未合,況抗告人與丈夫趙守忠均受羈押,公婆年事亦高,無法扶養三名幼子,該等帳戶之金錢係供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之用,為免渠等子女陷入生活及就學困境,應予解除禁止處分,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禁止處分之聲請,尚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與其夫趙守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9年間組織詐欺犯罪集團,除收購人頭帳戶及中華電信等公司之行動電話使用外,並利用陳婉琪經營之「鑫琪廣告公司」在報紙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等詐欺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向不特定應徵者施以詐騙恐嚇,復為躲避查緝及洗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聽應徵者電話,誘騙應徵民眾至提款機操作匯款,再利用人頭帳戶以網路銀行、語音轉帳方式,將犯罪所得匯至大陸申設之帳戶等情,此據被告甲○○○及趙守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警在被告甲○○○住處搜獲人頭帳戶、人頭預付卡、帳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摺、中國工商銀行存摺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一覽表及關係人陳琬琪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涉有利用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而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其中被告甲○○○之子女趙化極、趙蓮、趙亦蓮 3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多達14個,然趙化極、趙蓮、趙亦蓮 3人均年僅十餘歲,並均在學,衡情實無使用如此多銀行帳戶之需求,是該等銀行帳戶非無供被告甲○○○等人之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用,則依上揭說明,為保全得沒收之財產及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依洗錢防制法第 8條之1第1項規定,以94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6月23日函通知該等金融機構之日起4個月內,禁止就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財產為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審以上開禁止處分之事由依然存在,認被告甲○○○聲請解除前述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被告甲○○○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甲○○○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