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787號抗 告 人即 聲明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感裁執群三一字第一六四七八號執行書執行在案。其行為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查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初至九十年四月因非法持有槍彈之流氓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九)警署刑檢複字第二一六三九號認定為流氓,而經臺北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告誡書之送達,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上開二判決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七號定應執行刑;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二○八七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二)僅就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之刑期,而漏未就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部分予以折抵,容有漏執之虞,爰就前揭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聲明人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以八千元向蔡明得購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固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然查該行為,僅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九)警署刑檢複字第二一六三九號認定為流氓,而經臺北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告誡書之送達,並無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是上開情形自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刑期與感訓處分可相互折抵之規定不合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以八千元向蔡明得購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且查該行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九)警署刑檢複字第二一六三九號認定為流氓,而經臺北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告誡書之送達;是核其情形自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刑期與感訓處分可相互折抵之規定相合,始符法律之公平原則云云。
四、按「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固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所明定;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明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惟依該規定必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相互折抵之。若其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該行為並「未」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因不符合前揭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自不得相互折抵。至書面告誡列冊輔導之流氓行為之認定,並非由治安法庭認定,而係由移送之各該警察機關予以認定,故書面告誡列冊輔導之流氓行為成立與否,並非治安法庭認定被移送人應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得相互折抵之要件不符。故檢肅流氓條例所稱之相互折抵之情況自不包括經書面告誡列冊輔導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在內。況檢肅流氓條例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自以受感訓處分裁定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法律在監執行之刑期折抵感訓期間,始符感訓之意義。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受蔡明得之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製子彈二顆之行為,故經原法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裁定應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感裁執群三一字第一六四七八號執行書執行感訓處分,此經調閱原審九十年度感裁執字第三一號全卷核閱無誤,且該部分行為同時另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撤回上訴(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而確定部分。經核上開流氓案件及刑事案件部分固屬同一行為,亦經原法院調卷該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惟與聲明人受告誡列冊輔導之連續於(一)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來福泡沫紅茶店前,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二)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再向綽號「阿文」男子購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三)九十年四月八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以八千元向蔡明得購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因僅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九)警署刑檢複字第二一六三九號認定為流氓,而經臺北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告誡書之送達;是核其情形,自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刑期與感訓處分可相互折抵之規定不合。揆諸上述說明,聲明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予以駁回異議,自屬正確。聲明人徒憑己意,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